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浩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按照《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7)(8)】规定的内容填写。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是否调取,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不予准许,但应当向当事人发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不予批准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23)】,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怯院调查证据不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 听资料等证据,应当简要向法庭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和证据来源。
第二十-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二十二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质疑与辩驳。
第二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主要是指不能辨别是非的未成年人或缺乏对事物必要的理解力和判断力的精神病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文书(1 9)(2 0)】规定的内容填写。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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