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土地管理 > 土地征用 >
赵可欣诉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案
www.110.com 2010-09-04 14:10

赵可欣诉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赵可欣,女,200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1组。
    法定代理人:赵中原,男,28岁,系原告之父,电话:13645216775。
    被告: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
    代表人:许建国,该组组长。
    被告: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苏中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请求:
    1、两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0000元。;
    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生于2003年6月23日,父母均为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有承包土地。2003年6-7月份镇政府动员征地,土地被收走后,镇政府将部分款支付给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分配也是分批进行的,现在也没有进行完毕。村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04年1月10日,对原告父母分配了补偿款,却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
    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生儿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此致
    铜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6年2月20日
    代理要点
    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江苏省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根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及时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30%后将其余70%(各地略有差异)分配给村民。
    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有权参与分配的也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惟一依据。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分配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上诉状
    上诉人:赵可欣,女,200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1组。
    法定代理人:赵中原,男,28岁,系原告之父,电话:13645216775。
    被上诉人: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代表人:许建国,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苏中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6)铜民一初子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
    上诉请求:
    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生于2003年6月23日,父母均为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有承包土地。2003年6-7月份镇政府动员征地,土地被收走后,镇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上诉人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分配也是分批进行的,现在也没有进行完毕。村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04年1月10日,对上诉人父母分配了补偿款,却不给上诉人分配补偿款。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上诉人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制定补偿费分配方案时间是2004年6月,而不是2003年6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人--参与制定分配方案的村组代表都证明是在2004年6月确定分配方案。
    二、上诉人报入户口的时间是2003年9月份,一审期间上诉人除了提供户口本副页外,还特别提供了柳新派出所派出所微机故障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户口报入时间。
    三、上诉人分得土地时间为2003年10月,是当时队长在上诉人报入户口后经研究分给的,而不是认定的2003年5月,那时候上诉人还未出生。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确定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有人有地有户”原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仅限于“有人有地有户”。即使是按照2004年6月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确定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有人有地有户”原则,上诉人也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享有该分配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生儿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5月25日
    二审代理意见
    1、纠正一审认定的重要事实:
    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制定补偿费分配方案时间是2004年6月,而不是2003年6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人--参与制定分配方案的村组代表都证明是在2004年6月确定分配方案。二审法院可检查苏世甫、赵连启、徐厚金、苏文中、苏世贵等证人证言,也可在向证人核实。
    上诉人报入户口的时间是2003年9月份,不是认定的2004年,报入户口后,派出所电脑故障数据丢失,常住人口登记卡是派出所后来补录的,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也有2003年10月组里依据户口给赵可欣分地的事实为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把征用土地补偿分为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因此从法律上讲,剩余3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属于全体组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改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5、参照《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上诉人赵可欣在2004年6月确定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属于铜山县柳新镇苏家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给赵可欣分配征地补偿款。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