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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未都与彼得·T·巴菲迪斯、任大卫返还投资款纠(2)
www.110.com 2010-08-02 16:3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计划书。

  (2)担保书。

  (3)马未都向彼得的复函。

  (4)马未都提交的花费凭证。

  (5)各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彼得与马未都、任大卫拟定的计划书虽均未签字,但依据该计划彼得投入了资金,马未都实际收取,故应认定三方约定成立,该约定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该约定彼得履行了其投资义务,至于其他义务是否依约履行,因马未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亦不持异议。对马未都及任大卫为彼得出具担保书而马未都认为该担保书无效一节,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马未都及任大卫签署的担保书不具有担保内容,应视为对彼得投资款到期偿还的确认。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任大卫在三方计划形成后,始终未参与履行,虽然本院依马未都申请追加任大卫参与本案诉讼,但彼得不主张任大卫承担责任且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任大卫对上述合同之债不应承担责任。按照马未都对彼得的承诺,其应在1997年年底前将彼得的投资款全部退还,因其违反承诺,以致产生纠纷,对此,马未都应承担责任,除应退还彼得的投资款6万美元外,尚应承担该款的孳息。因彼得诉请归还的利息系以滞纳金的计算为依据,故应对此予以调整。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马未都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内退还原告彼得·T·巴菲迪斯投资款6万美元及该款的定期存款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彼得·T·巴菲迪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本案为投资而非借贷纠纷,应遵循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基于对上诉人专业水准和经验的认同,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资金实力及海外市场运作能力的认可,当事人一致以为此次合作不可能不成功,在此前提之下,上诉人和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签署了担保书,其性质属于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外合资法以及中外合作法的规定,三方合作形式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违反了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外汇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外商对华投资首先应当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彼得直接将投资款汇入马未都私人账户也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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