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我国自然人不能作为与外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的主体,且中外方的投资合作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和批准。本案确有我国自然人与外国自然人的经济合作关系,那么,本案投资协议是否属于合资、合作协议就直接影响到投资协议的效力。就此而言,确定本案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应当考虑投资协议的性质。就投资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之间并不设立企业组织,且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分利润,应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因此,该投资协议并非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协议,而是个人合伙协议。那么,我国法律是否限制我国自然人与外国自然人合伙经营呢?应当说,答案是否定的。个人合伙是轻便、快捷的民间经济合作方式,法律并不进行专门的限制。正因为如此,马未都一方关于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和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认定三方投资协议无效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同时,马未都一方关于三方投资协议无效的其他两个抗辩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第一,本案投资协议所涉标的为古典门窗而非文物。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并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可见,法律是禁止文物买卖的。就文物保护法所规定的文物范围看,其中能与古典门窗相联系的类型应当是“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一类。应当说,古典门窗中可能会有属于“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的文物,但古典门窗并不当然就是文物,古典门窗与文物并非同一概念,法律也不应通过禁止可能与文物相联系的物品的买卖实现禁止文物买卖的目的。正因为如此,马未都一方以三方投资中国古典雕花窗户违反了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由要求认定投资协议无效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第二,涉及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国家有严格的规定,要求设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但我国法律并无规定限制或禁止我国自然人接受外国自然人向其支付外汇款项。而本案所涉投资协议属于个人合伙协议,不受国家要求外国投资者设立专用外汇账户的限制。退一步讲,是否设立外汇专门账户并非当事人协议的主要内容,即便违反了外汇管理规定也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违反了外汇管理规定,也仅是导致该付款方式无效,而不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因此,马未都一方关于三方投资协议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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