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供货方名为被上诉人,上海中川建业有限公司系代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以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供应混凝土业务,但上诉人多次拖欠货款。1999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一份,上诉人承诺于同年7月底付清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367,889元。然,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1999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一张金额为 14万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故而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为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货款诉讼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作为被告的上诉人偿付货款。1999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1999年12月,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该票据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后,作为出票人的上诉人理应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上诉人称,系争支票系支付另案执行款,但对此,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1999年4月17日的协议及有关的销售发票,上诉人并未付清结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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