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降低税率优惠
1、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3)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4)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2、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设在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江、沿边城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务院批准的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定期减免优惠
1、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2、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企业(或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实行5年免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定期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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