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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储运有限公司合同争议案(4)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作如下答辩: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早在1993年12月16日达成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储运有限公司筹备意向书"就明确被申请人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火车站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作价作为合作条件。此前的199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租用其位于××火车站至××方向左侧的20,000平方米用地的"关于租用××村在××火车站仓储用地的意向书",正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章程,并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设立合作公司。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合作公司,说明被申请人提供了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火车站仓库工程未获批准,责任不在被申请人。在领取营业执照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租地意向书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文件都有备案,合作公司董事会也开始进行仓库设计预算,准备施工。1994年7月,仓库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使合作公司圆满发展下去,被申请人提出以合作公司名义去申办征用土地来兴建仓库,于1994年12月13日正式提出申请,1995年1月17日,××市规划国土局××分局复函称:按×规土纪字(1994)49号文件规定,××火车站附近的仓储用地待统一规划开发后再安排,现该规划尚未确定,故关于仓库用地的申请暂不批准。显然,由于政府国土规划的变化导致合作公司的仓库工程不能获批准,是被申请人当时租用土地时不能预见,也是无力避免的,属不可抗力因素,因而被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得知仓库工程不获批准后,提出另租土地供申请人选择,但申请人却予以拒绝。

  (二)关于30万美元借款。

  合作公司将30万美元以调汇的名义借给深圳蛇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从法律关系上看,合作公司是债权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债务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方的××女士擅自动用这笔钱并承诺由被申请人偿还,但被申请人从未认可此点,××女士是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言论不代表被申请人,其调汇是合作公司内部事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偿30万美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关于第一期35万美元投资款。

  申请人第一期投入的35万美元,是对被申请人办理合作公司的保证,也是作为合作公司的开办费及日常开支。因合作公司无人民币收入,相当一段时间内,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为合作公司代垫了各项费用人民币161万元。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将35万美元划至合作公司帐户,因被申请人考虑到所垫付的款项尚未清结,故拖延下来。199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原租地意向书换签了土地使用合同,须开始交纳租金,如不开始建仓库,只会造成无谓的损失,为此,合作公司与第十九冶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申请人考虑到已为合作公司代垫的款项及施工所需款项,便将申请人付至自己帐户的35万美元向广东发展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一部分冲销代垫款,其余投入到合作公司仓库工程。可见,35万美元用于合作公司,申请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索。被申请人提出,如申请人划还其抽逃的122万美元及利息并允许扣除代垫的161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愿将35万美元的余额还合作公司。此外,被申请人还提到,申请人名称变更后,没有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变更登记。二、仲裁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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