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因审批而导致的纠纷远不止外资股权转让、隐名投资等情形,还包括因继承、承包、设定质押等导致的纠纷。此类纠纷之所以困扰着司法实践,究其根本症结,均在于绕不过又说不清的外资审批。
三、外资审批对合同效力之影响
外资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报批的合同效力如何;二是已报批的合同效力如何。
先来看未报批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早期的合同效力二分法下,应报批而未报批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显然既不合于法理,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改变了此种做法,认为其属于未生效合同。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纪要》对此也予以了确认,《纪要》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未经审批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至此,未经审批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已经获得了一致认同。
考察未报批合同的效力,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报批范围如何确定?我国外资法律法规对于立项审批以及合同审批并未规定审批的范围,仅在变更审批中规定仅“重大变更”应报经审批。实践中,主合同报批后,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否仍须报批?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该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合同、协议及章程的实质变更或重大变更:如果构成实质变更或重大变更的,应报经审批;否则,无须报批。但在如何确定实质变更或重大变更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应从审批目的而非合同本身的角度来考察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实质变更。一般认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公司合并或分立、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变更应属于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
二是关于已获审批合同的效力问题。未报批合同固然不生效力,但经审批的合同却并不一定有效。因为行政审批作为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之间属于并列而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审批机关仅对在其审查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不对合同的所有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等进行审查。如认为审批是对所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审批,则无异于将合同的所有其他生效要件化约为一个要件审批,这既不可能,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如果经审批的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的,撤销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无须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如甲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乙的信任,双方签订了合同,在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乙事后发现甲存在欺诈行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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