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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建梅诉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抵押承包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莲民初字第593号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建梅与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达、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建梅诉称: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共有70辆“出租货的”,均系车主自筹资金购买,车辆挂靠被告单位,被告收取管理费,原告车辆也是其中之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是被告要挟下的产物,显失公平,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剥夺了原告方拥有的“货的”的所有权和更新权,第一轮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期满后,车辆归乙方所有,第二轮合同被告却擅自改为合同期满后,抵押车辆经法定部门评估后,被告方按评估值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车辆归被告所有,从而剥夺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被告还采用不准购买养路费、取消营运资格等高压政策,致其他的“货的”车辆被扣滞,被改为自备车,或被迫签下违法不平等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还违规收取高额过户费每辆达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严重违法,显失公平,请求判令予以撤销,并归还原告车辆所有权和更新权,退还多收的过户费用。
  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出租货的”是车主自筹资金购买不符事实,首先原告和被告确立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在2001年11月21日,原告车辆是该日从他人手中转让而来,不存在其自筹资金购买的问题;其次,其他“出租货的”也是根据当时的合同,首先由被告出资,然后再由第一轮营运承包人交纳车辆抵押金,原告自筹资金的说法并不属实。原告诉称合同是在被告要挟下订立,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乙方(原告),剥夺了乙方拥有的“出租货的”的所有权和更新权的陈述不事实。原告的“出租货的”是从陈仁平手中转让而来,不存在被告强迫其转让的问题;原告在受让车辆时出具的函也充分证实原告应当了解合同的内容,如果原告不同意完全可以不受让,不签合同。至于剥夺原告“出租货的”的所有权和更新权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我方认为:原告所说的“更新权”实质上是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至于车辆资产的登记和处置方式从“第一轮”合同开始就有明确的约定,对车辆残值的评估也是依合同约定履行。至于其他“货的”车辆被扣滞,被改为自备车,原告陈述并不客观事实,和本案也缺少相关性。关于高额过户费问题,根据公司(2000)5号文件,实际上是对货运出租车转让人提前中止合同而收取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合同违法、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存在剥夺原告车辆所有权和更新权的行为,被告和原告订立的合同也要到2002年底才到期,不存在归还所有权和更新权纠纷的问题;过户费实际是对出让人提前中止合同收取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原告艾建梅与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获得浙KA2462号五菱货运车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浙KA2462号五菱货运车由乙方(原告艾建梅,本段下同)承包从事货运出租业务,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4日止。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以车辆抵押承包经营货运出租业务,车辆作为抵押物,在合同期内,车辆由甲方(被告,本段不同)登记资产,负责管理。乙方要求提前中止合同的,由甲方收回证件,经法定部门评估后车辆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取等额的车价金。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合同期内,车辆因肇事等原因造成车辆一段时间不能参加营运的,甲方应收的车辆规费及其他应交款项,乙方仍需按规定交纳。因事故造成的抵押物报废,不能继续营运的,乙方必须交清拖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中止合同。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车辆营运牌证由甲方收回。第六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满,抵押车辆经法定部门评估后,由甲方按评估值以现金方式付给乙方,车辆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将该车辆继续投入营运的,由乙方优先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合法经营,自觉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和甲方的管理,按时足额地向甲方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新的一轮经营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双方另行协商签约,乙方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发生各种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报废或灭失,其车辆残值或保险赔款归乙方所有,由甲方购置新车投入营运,在剩余承包期间,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由双方另行协商签约。
  另查明:1997年2月1日,刘建军和被告丽水地区南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出租车抵押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乙方(刘建军,下同)向甲方(被告,下同)抵押租赁牌照号为浙KA2462号的五菱双排座货运出租车一辆(新车),该车的实际车价(新车购置价加办证费用)为48420元,其中办证费用为6720元,租赁经营期限为1997年2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租赁车辆实际车价全额向甲方交纳抵押金(不计息)。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车辆抵押金是乙方按租赁车辆实际车价全额向甲方应缴纳的金额(不计息);该条第2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的车辆,在合同期内其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变卖和处理,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车辆抵押金,作为乙方对甲方车辆资产的补偿金,全额归甲方所有,车辆归乙方所有。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内,车辆由甲方登记资产、负责管理;该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要求提前中止合同,乙方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足车辆购置金,甲方和乙方按前款规定办理产权交割手续,中止合同,甲方收回出租营运证;该条第4项约定:租赁期内,车辆因事故造成报废不能继续营运的,乙方必须全额交清车辆购置款,帐款结清后由甲方和乙方办理合同中止手续,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该条第6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要求继续租赁经营的,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租金另定;该条第7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继续留在甲方经营的,营运证甲方收回,甲方和乙方办理车辆产权交割手续,甲方提供有关证件证明,费用乙方自理。
  1998年8月28日,刘建军和金碧良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刘建军将运营的浙KA2462号货运出租车转让给金碧良,被告进行见证。同日,金碧良在获得转让营运车辆后,和被告签订了货运出租车抵押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基本条款及内容和刘建军的合同一致。
  1998年12月4日,金碧良和陈仁平签订一份协议书,金碧良将浙KA2462号货运出租车转让给陈仁平。同日,陈仁平和被告签订货运出租车抵押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基本条款及内容和刘建军的合同一致。
  2000年12月5日,陈仁平和被告签订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即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条款内容和原告艾建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01年11月21日,陈仁平出具保证书,言明将浙KA2462号货运出租车转让给原告艾建梅。同日,原告艾建梅出具意见书给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言明“自愿将浙KA2462号货运出租车从陈仁平过户给本人经营,并对贵公司续签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36)已详细审核了解,同意浙KA2462号车的续签合同期到2002年12月4日止。今后所有责任与贵公司无关,一切由我自负。”
  再查明:2000年5月26日,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以南明租赁(2000)5号文件的形式发布货运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通知,对货运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为使各方慎重对待货运出租车承包过户,并因由此企业增加的成本支出,出让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俗称过户费)标准调整为1500元/次。”原告2001年11月21日在受让讼争车辆时实际交纳了1500元“过户费”,并持有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1500元过户费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刘建军和被告1997年2月1日签订的《货运出租车抵押租赁经营合同书》、1998年8月28日刘建军和金碧良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998年8月28日金碧良与被告签订的《货运出租车抵押租赁经营合同书》、1998年12月4日陈仁平和被告签订的《货运出租车抵押租赁经营合同书》、2000年12月5日陈仁平和被告签订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2001年11月21日陈仁平出具的保证书、2001年12月21日原告艾建梅出具给被告的意见书、2000年5月26日被告《关于货运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通知》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以及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建立其货运出租车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以该合同违反法律、显失公平、在被告要挟下订立为由要求撤销双方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陈述的“要挟”、“高压”、“车辆被扣滞”等事实缺乏具体的证据证实,陈述的部分事实和其主张也缺少关联性;从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情理上推断,也不能确认被告存在要挟的行为,但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基于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合同的格式化特性,合同中关于车辆的所有权以及合同中止、期满、肇事后车辆残值处理方式的约定不尽合理,有失公平。从合同第四条第1项“乙方(原告,下同)以车辆抵押承包经营货运出租业务,车辆作为抵押物”的约定来看,可以确认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因为抵押权来源于所有权,没有所有权就没有抵押权,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也可反映出被告对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的承认,结合第一轮承包合同(刘建军和被告签订)的相关约定(承包人以实际车价全额交纳抵押金,合同期满后车辆归乙方所有),也可以确认经营者对车辆本身所有权的拥有,因此,原告对车辆所有权的主张应予确认(虽然其主张方式存在问题)。从合同第四条第1项“乙方要求提前中止合同的,由甲方(被告,下同)收回证件,经法定部门评估后车辆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取等额的车价金”,合同第六条第1项“合同期满,抵押车辆经法定部门评估后,由甲方按评估值以现金方式付给乙方,车辆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七条第5项“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报废或灭失,其车辆残值或保险赔款归乙方所有,由甲方购置新车投入营运”的约定看,合同中对合同中止、期满以及肇事后车辆残值归属的处理方式的约定不尽合理,存在以格式化合同的方式剥夺承包经营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其他处置方式的选择权的问题。从合同第四条第1项关于车辆由甲方(被告)登记资产、负责管理以及其他关于车辆管理、营运牌证收回的约定看,作为从事货运出租业务的出租车辆,其车辆的登记、所有、管理方式存在着特殊性,其附着在营运车辆上的,除了车辆本身的所有权之外,还有一项营运资格权,而营运资格权的稀缺性和垄断性,使其具有一种潜在的市场价值,政府运管部门为便于对出租行业的控制和管理,掌握着营运权的核定、发放和管理,该权利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不能为个人所拥有。货运出租车行业的这一特殊性,使其运营车辆所有权登记形式必然和其他车辆有所区别,其相关的权能也存在一定的可分离性。基于这一特殊性,原、被告对货运出租车的产权登记、营运牌证归属的约定,符合出租车行业的特性,其约定的合理性应予确认。原告对车辆本身所有权的拥有,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拥有营运权,原告对营运权的享有,只能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期间内获得,一旦经营期满或退出出租行业,则不再享有该权利。关于更新权问题,从合同内容看,不存在这一概念,原告也未说明更新权被剥夺的事实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过户费问题,被告以文件依据辩称该过户费实际是针对货运出租车的出让人而收取的提前中止合同的违约金,本院对该笔费用属违约金的性质予以认同,但被告以单方文件的形式约定违约金显属不当,对违约金的约定和调整应以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其以文件形式确定违约金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被告收取该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持有该费用的有效票据,应视为该费用的实际交纳人,原告要求退回该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车辆所有权的主张,合同本身已有确认,原告享有对车辆本身的所有权;合同对车辆肇事、合同中止以及期满后车辆处置方式的约定不尽合理,有失公平,其相关的约定应予撤销,原、被告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重新予以约定,原告应享有对多种处置方式的选择权。合同对车辆管理、营运资格归属等其他方面的约定,符合出租车行业的行业特性,其约定应予尊重。本着体现公正、维护出租车行业正常运行秩序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讼争合同第四条第1项“乙方(原告,下同)要求提前中止合同的,由甲方(被告,下同)收回证件,经法定部门评估后车辆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取等额的车价金”、合同第六条第1项“合同期满,抵押车辆经法定部门评估后,由甲方按评估值以现金方式付给乙方,车辆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七条第5项“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报废或灭失,其车辆残值或保险赔款归乙方所有,由甲方购置新车投入营运”的内容。
  二、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向原告收取的违约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艾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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