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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上海皖新国际货运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皖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出口货运”的服务。在原告签发提单后,被告应在收到全月退税单后的一周内向原告结清当月的有关费用。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代理服务,然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2000年1月及2月份间10票业务的运费及代理费人民币40,795.3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被迫于200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00年6月13日之前偿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提供了一张上海华杰船务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0,795.30元。但当将其解入银行时,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至今,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40,795.3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58%标准从2000年4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人民币60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1,666.0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货运代理协议书、提单及托运单等单证(复印件)、对帐单、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被告还款确认书、被告业务员杜盛和方永义名片(复印件)、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过货运代理协议书,但这只是双方准备发生业务关系的意向性表示,与涉案货物的出运无关;涉案货物的出运委托书、出运单据等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还款确认书虽为原件,但其上被告业务印章非被告所有,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债务,完全是其自身轻率和疏忽所致,与被告无关;出运委托书等单据载明的所谓被告经办人员(赵瑾、方永义、杜盛、马金标等)都不是被告员工;被告给原告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货运委托关系。

  被告提交了两枚业务专用章的样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合同期间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如到期双方无异议,此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与案外人马金标及其代表的公司有松散的联营关系,马金标等人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业务往来。1999年11月底,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但其始终没有将情况通知过原告。至协议履行期满,原告和被告都未对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或通知对方终止履行。2000年1月份和2月份,有人民币21,298.50元分五次从被告的帐户划至原告帐户,用以偿还原告的货运代理费。此间,马金标等人仍用被告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而原告也以被告名义完成了10笔货运业务的代理事宜。此后,原告从案外人方永义手中接受一份还款确认书,其中载明:被告承诺于2000年5月13日前以即期支票形式支付于2000年底前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6,687.50元,同时以期票形式支付从2000年1月1日以后的费用人民币40,795.30元。该还款协议上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原告在收到人民币16,687.50元款项后,又收到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签章为“上海华杰船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马金标印”、金额为人民币40,795.30元、号码为AC638786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2000年7月12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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