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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原告诉称,200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货物的进口相关事宜。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进口报关、检验等事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垫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0,28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30,280元及相关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邮寄答辩状称,原告将外汇核销单丢失,导致我司损失出口退税款5-6万元;我司帐上业务没有这笔应付款;我司现已停业,我司实体企业已拍卖抵债。

  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审判庭以核对证据、质证、认证贯穿本案审理过程。本庭根据原、被告诉称及辩称,需对以下焦点问题认证。

  一、原告没有归还核销单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二、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三、被告已停业是否影响债务的承担。

  下面对争议三个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没有归还核销单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垫付费用,是单独的法律关系。核销单问题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核对并没有此事。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抗辩支付代垫费用的理由。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回函原件,提单复印件,原告内部进出口货物联系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通知四份证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代垫费用纠纷案,如存在扣押核销单事实也属侵权之案,应另案起诉为宜。况且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扣押本案核销单之事实,也未提出反诉。即使有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扣押核销单之事实,或被告提出反诉,因为二案案由不同,也应另案解决为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没有归还核销单之主张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所提供四份证据证实货运代理关系及欠费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二、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告认为被告回函与原告货物联系单已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垫费用人民币30,280元的合理性。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没有对此发表看法,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该焦点之问题与焦点一之问题密切相关,在焦点一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效力时实际已确认数额的合理性。因焦点一主要考虑审理问题,本焦点主要考虑数额的合理性,所以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性单列一焦点问题予以评判。本院对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性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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