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156号
委托代理人陈进仕,男,琼山市十字路镇昌茂村农民。
上诉人王仁厚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国荣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该证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内下地基时,遭到王仁厚的阻拦。为此,认为王仁厚行为系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座落于永兴镇通发街琼山国用(永兴)字第0325号宅基地面积243.64平方米归王国荣使用,王仁厚应停止对王国荣使用的宅基地侵害。
宣判后,王仁厚不服上诉称,争执的宅基地是我的自留地,国家尚未办理征用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王国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王国荣在永兴镇通发街自家宅基地下地基建房时,王仁厚便以该宅基地系自家自留地政府尚未办理征用手续为由,阻拦王国荣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国荣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仁厚停止侵害。另查明,双方争执的宅基地面积为243.64平方米,一九九六年元月,王国荣已依法办理了琼山国用(永兴)字第0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诉人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位于永兴镇通发街的243.6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王国荣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建房,是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仁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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