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上)(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无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先买权一般都以不动产为客体。[6](P119)但依我国现行立法,先买权之客体亦及于共有的动产。
二、先买权的法律性质
先买权的法律性质如何,关系到其行使及保护,学说和实务一向有不同见解。其一为订立买卖合同请求权说。(台湾有司法判例即持此说,参见焦祖涵:《土地法释论》,586、589、594页所附判例,台湾,三民书局,1973年。)[2]该说认为,先买权是权利人得请求出卖人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应其请求,出卖人有承诺的义务。但依该说,先买权人所作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意思表示只是要约,如出卖人拒绝承诺,则合同自不得成立。此时先买权人如何获得保护,不无疑问。即使于此场合能够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但因其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非履行利益,[7](P94-95)故对先买权人的保护难谓周到。其二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说。依此,先买权之性质系属形成权,先买权人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以出卖人出卖与第三人之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惟该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待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8](P507)此为德国和台湾学者的通说,我国亦有学者持类似见解,但认为先买权仅为形成权,并不附有条件。[9](P333-335)其三为物权取得权说。[10]该说认为先买权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故为物权,但先买权既非用益物权,亦非担保物权,而是属于形成权的物权取得权。[11](P169)因先买权之设即在于保障先买权人得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某物,从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认其为一种物权取得权,不失为一个有力的见解。但物权取得权是否即为物权?一面认先买权为物权,一面又肯定先买权为形成权,两者是否冲突?似仍有探讨的余地。
依笔者之见,对先买权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先买权是一种不确定的、附有条件的权利,有人称其为一种机会权利。[12](P37)虽然先买权依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或依当事人的约定即可成立,但其能否行使,则取决于出卖人是否将标的物出卖,只有在决定出卖于第三人之时,先买权始得行使。就此而言,先买权也可说只是一种先买的机会。对出卖人来说,先买权只是设定在其标的物之上的一种负担,惟此种负担只是限制其自由地选择买方的权利,而并无实质上的不利益。所以先买权人享有的这种先买的“特权”,[13](P118)其实只是购买机会上的一种优遇,而非购买条件上的优惠。即使就这种优遇而言,其能否实现也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先买权是一种技术性、手段性的权利。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先生曾把民事权利区分为实质的权利和技术性的权利,前者乃指物权、债权等具有一定实体利益的权利,后者则指本身并无实体利益,只是对一定的实质性的法律效果的发生起到技术作用、手段作用的权利,如形成权、抗辩权等。[14](P51-53)因先买权存在及行使的目的,乃在于使某种既有的法律关系发生有利于先买权人的变化,未必能够带来独立的、实体性的利益,虽然先买权行使的结果亦可使先买权人获得标的物,但此种结果系由买卖合同而来,而非出自于先买权,因此,先买权之技术性、手段性十分明显,认其为一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物权取得权亦较为妥当。
再次,先买权是一种附从性的权利,系为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或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附属于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法律关系,并随该法律关系的发生或消灭而变动。如同代位权和撤销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债权一样,先买权亦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方能成立,且不得与其基础法律关系分离而单独予以转让、继承。由于先买权具有附从性,且仅为技术性、手段性的权利,无法体现为具体的实体利益,亦难于变价处理,故不得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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