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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上)(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法定先买权与意定先买权

  按照先买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将先买权区分为法定先买权和意定先买权。

  所谓法定先买权,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仅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人就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先买权。此种先买权系基于一定的立法政策而创设,无须当事人详为约定,只要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发生,则先买权当然成立。如法国民法中规定的共有人的先买权,德国民法中规定的承租人的先买权等即是。法律之所以明确赋予某些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人以先买权,主要基于简化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便于物尽其用,同时兼有保护社会弱者的考虑。正因各国所奉行的社会政策未尽一致,立法者关注的重点不同,所以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法定先买权的类型也各异。

  意定先买权,是指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而是由当事人以其意思表示设定的先买权。因法定先买权仅于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形才能成立,未必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因此,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于交易上有必要时,亦得为先买权之约定。[15](P505)有人认为我国现行法仅规定了法定先买权,对意定先买权则持否定态度,[16](P73)似有误解。就立法而言,有的国家的法律,如德国民法即明文允许当事人约定先买权,即使在未做如此规定的国家,依据私法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自得为先买权之约定,法院断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否认其效力。例如,各国立法和理论均不承认相邻权人就相邻他方之不动产享有法定先买权,此系因相邻权人之利益通过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就足以确保,如赋予其法定先买权,则对其保护未免过分,且易导致先买权之客体范围无限扩张,于交易安全危害甚巨。但是这并不妨碍相邻双方通过合同来约定先买权,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意定先买权,既可通过双方法律行为(如合同)来约定,也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而设立。依其性质,意定先买权既得由当事人设定,亦应允许当事人自由抛弃。

  四、先买权的法律效力

  如何设计和确认先买权的法律效力,对先买权的行使及第三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立法、学说和实务对此一向有不同见解。物权性效力说认为,先买权具有物权的对世性效力,其行使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出卖人已将标的物让与他人且办理完毕权利转移手续,该行为对先买权人仍不生效力,此时先买权人仍可主张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无效,并得请求第三人将标的物移转给自己。债权性效力说则主张,先买权仅具有债的效力,其行使之结果亦不过是在先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不应因此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第504-514条所规定的先买权只能设定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而第1094-1104条所规定的先买权则可以针对第三人发生追及的效力,[17](P171)也即前者仅具有债权性效力,后者则具有物权性效力。基于先买权的法律效力的不同,人们也将先买权区分为物权性先买权和债权性先买权。

  不同的先买权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学说和实务对此并不否认。然而有争议的是,先买权在何种情况下具有物权性效力?在何种情况下又仅具有债权性效力?因为立法的含混不清,致使实务和学说意见纷呈,(例如,就台湾土地法第104条规定的先买权,台湾最高法院即曾有基于债权性效力说和基于物权性效力说而做出的不同判决,参见焦祖涵:《土地法释论》,台湾,三民书局,1973年,586页以下。)进而对法的安定性造成损害。有学者主张,凡法定先买权,应具有物权的效力,其理由或以为“在法定先买权,并不须为预告登记,而其权利本身已具有预告登记之效力”。[18](P151-152)或以为法定先买权均系基于特殊的社会、经济等政策而规定,如不赋予物权的效力,即难达立法目的,故而“仅规定先买权,而未明文规定其物权的效力者,解释上亦应予以物权的效力”。[19]至于约定的先买权,则“应仅有债权的效力,除已为预告登记者外,不应发生物权的效力”。[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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