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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上)(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3.行使期限

  先买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此乃不言自明之理。为确定先买权人是否行使先买权,法律多规定出卖人于出卖标的物时,有义务将出卖的条件等情况通知先买权人,先买权人则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行使先买权,逾此期限未作表示的,视为放弃先买权。对于此一期限,不同的立法有各异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第510条第二款;瑞士民法第681条第三款;法国民法第815-14条;台湾土地法第104条第二款。)一般言之,该期限如过长则不利于交易的迅速进行,如过短又不利于先买权人权衡利弊,仔细考量。我国将来立法时可考虑依先买权之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行使期限,比如可规定不动产先买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行使先买权,动产先买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行使先买权。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行使的具体期限,但不得少于前述法定期限。

  然而有疑问的是,如果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则先买权的行使期限该如何确定?瑞士民法对此采取了消灭时效的立法模式。该法第681条第三项规定:“先买权的时效,在权利人知悉出卖之时起,经一个月消灭;无论何种情形,不得超过自预登记起的十年时间。”然而依照学者的见解,消灭时效仅以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为要件,其适用对象限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系仅以一定期间之经过为要件,其经过后之法律效果是形成权之消灭。[28](P312-313)因通说认为先买权系形成权,故其行使期限应采除斥期间制度较妥。考虑到《合同法》第55条已规定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其除斥期间为一年,而该撤销权又属形成权,因此为使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一致,将来立法可规定行使先买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逾此期间,先买权即归于消灭。

  4.行使方式

  先买权之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出卖人为之。此项意思表示,须在先买权的行使期限内作出。一经行使先买权,即在先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成立以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29](P152-153)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0。

  [2] 潘维和,先买权之研究[A].刁荣华,现代民法基本问题[C].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

  [3] Oliver W. Holmes. The Common Law[M].Boston,1923。

  [4] 邱本,崔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J].天津社会科学,1993(3)。

  [5] 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 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7]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C].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9。

  [11]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2] 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2)。

  [13] 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14] 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李毅多,仇京春译,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

  [1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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