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因买受人的原因而发生第三人的留置权时,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确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因此,第三人的留置权应当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效力。
三、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的法律性质问题
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解除权效力理论
该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其履行,如在该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另一方就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76条还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些规定确认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一定违约行为时具有解除权。
2、就物求偿理论
该理论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
笔者较为倾向于就物求偿说。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款。例如,甲从某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一辆汽车,售价为20万元。甲因为资金不足,提出分期付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先付款10万元并提车,余款在一年后付清,在此期间,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汽车销售中心。后来甲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余款。汽车销售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取回车辆。经法院审理,判令汽车销售中心取回车辆,所收的10万元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及车损后退还给甲。根据就物求偿理论,笔者认为法院支持汽车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若该销售中心主张要求甲支付余款,而申请查封该汽车,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在甲未付清剩余的车款前,该车仍为汽车销售中心所有,汽车销售中心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没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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