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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动态性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 物权制度之要求

  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中诸物权具有特定含义与效力, 这是物权动态性的形式基础。而债权与股权的含义与效力的特定性, 使得物权外部运动成为可能。

  在物权体系内, 自物权中心地位较明显。所有权为财产权之核心。居于核心地位的自物权与他物权相互运动, 其基础是自物权的弹力性。“所有权因同一标的物设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受限制, 但此项限制一旦除去, 所有权即回复其圆满状态。”[11] “此种弹力性及附随于所有权之设定他物权而生, 恢复完全支配之内容时, 始有弹力性可言。所有权原系以对标的物之实际支配, 直接用益为其固有权能。然因资本主义发展、社会经济演变之结果, 所有权之权能逐渐趋于观念化, 即将标的物之使用收益权能(利用价值) 化为用益权, 而归属于用益权人, 将标的物之处分权能(交换价值) 化为担保权, 而归属于担保人。所有人不过自用益权人取得对价, 自担保权人取得金融而已。可知现代所有权已离开对物直接支配之固有形态, 而化为用益及担保对价之请求权, 以债权之形态出现, 故上述所有权之虚有化, 亦称物权之债权化。”[12] 可以看出, 物权内部动态性正是以自物权弹力性为其形式基础的。

  就效力而言, 物权对债权有优先力。此种优先力, 体现为对某特定债权的标的物上所设定的物权对该债权的优先力。债权为请求权, 其实现需要相对人为给付行为。物权则为排他性支配权, 物权人可直接支配该标的物而不需他人为积极行为。物权与债权都可实现人与物质资料的结合, 形成客观上人对物的某种支配。对这种支配的保护方式, 可区分为物权与债权两种, 例如对他人土地的权利既可有物权性质的永佃权, 又可有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债权人虽对物也有一定的支配(如: 承租人、借用人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 但非排他性的支配。某一财产支配权属物权抑或债权, 取决于立法者的决择。”[13]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力, 集中体现在别除权和取回权上: 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 在债务人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 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即别除权。非属债务人所有之物, 物之所有人有权取回该物, 此即取回权。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运动, 建立在二者效力差别基础之上。

  物权与股权的相互运动, 是以二者不同的效力和机制为基础的。自物权人有权对自己之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使物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某种利益。但无论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 权利主体都是直接与物发生某种关系而实现利益。股权则不同于物权。股东对公司之物并不直接享有物权, 它不能与公司之物直接发生关系。股东通过选择管理人执行其对公司重大事项所做出的决策而支配公司之物, 最终享有资产受益。在股权结构之下, 股东与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 二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利益一致性, 但又不完全相同, 因为这二者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物权与股权的差别, 使物权人既可以选择直接与物发生关系的股权模式, 又可选择由他人对物发生关系的股权模式, 从而构成物权与股权相互运动的基础。

  四、物权动态性与中国物权立法

  (一) 中国物权法之制定必要性

  目前中国是否应当制定物权法? 有学者认为中国应制定统一的财产法而非物权法[14].笔者以为, 无论是从我国立法传统还是现行法律结构来看, 我国立法采取的都是大陆法系的模式。因而制定一部物权法而非财产法, 似乎已成为中国立法较为妥当的选择。物权动态性表明了物权法具有极强的适应性, 它不仅适应以静态为主的农业社会生活的要求, 还能适应近现代以动态为主的生活的要求[15].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省的物权法, 均未构成其经济发展的障碍, 这也似乎可以作为中国可制定物权法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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