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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中)(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根据通说,合同约定仅能够产生债的效力,不能够发生物权效力。这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比如,一个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5年内不得转卖,这并不对买受人的处分权构成任何限制,只不过如果买受人5年内转卖就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已。同样,在上述假定的约定之下,即便约定有效,出卖人的处分权也不应当因此而有任何减损。从政策上分析,如果承认此种约定有削弱出卖人处分权的效力,从而认定买受人胁迫出卖人交付或者申请登记也产生物权变动,则等于赋予了买受人自力救济的权利,其不当之处显而易见。

  所以,从物权人的权利保障的政策出发,应当在法律中强制性地要求以物权合意的存在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不得以特约排除。也就是,应当在法律上设置一个强制性法律规范。当然,这也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如果法律上不作规定,那么首先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确认在至少绝大多数合同中双方约定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则以该约定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其无效。不过显然,这样会会导致法律状况不够确定,显然不如明确规定强制性规范更加有效。

  (四)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物权合意是不是独立的物权行为

  上文说明,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这是否就意味着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了呢?

  物权合意不同于债权合意,是决定物权是否变动时的考察对象,并且在多数情形下其发生时间也不同于债权合意的时间,因此不得不对于该种法律事实的性质进行说明。也就是说,民法理论上讲法律事实区分为自然事实(事件、状态)和行为,将行为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将合法行为区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将表示行为区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我们必须从这个清单中找出一个作为物权合意的性质(除非有人认为物权合意应当成为这份清单的新成员)。从逻辑上说,物权合意乃是当事人的内心愿望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加上交付或者登记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以一定的意愿表示于外部而发生法律效果者的法律事实,有法律行为和意思通知两种。由于物权合意的内容是希望发生物权变动,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也是物权变动,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至于该法律行为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即,交付或者登记是不是物权行为的一部分,虽然也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但是限于本文主题,不拟探讨。

  从物权合意到物权行为,只是一个简单的逻辑跨越,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处理。至于将物权合意(或者加上交付、登记)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民法的概念体系上的优点,苏永钦教授有精彩的说明,笔者不再重复。从另一个角度说,我们还可以分析一下,要对物权合意的进行哪些方面的考察,比如行为能力的要求、内容的合法性、是否有欺诈、胁迫、错误等瑕疵,并单独考虑应当确立何种规则。假如分析的结果是,需要就物权合意确立的法律规则与法律行为制度上的一般规则基本相同,[12]那么也可以更有力地说明物权合意(或者加上交付或登记)构成物权行为的合理性。也就是说,物权合意不仅仅符合法律行为的定义,而且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物权合意基本上也是合理的,那么物权合意不是法律行为是什么呢?后文还将对无因性原则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如果认可了无因性原则,那么回过头来,更使得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必要,因为只有在独立性的基础上才谈得上无因性。当然,即使认为无因性原则不成立,也不妨碍这里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论证。

  将物权合意的性质界定为法律行为,是不是唯一可能的选择?上文说明,即使法律上对于物权合意未作规定,也可以基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确认当事人希望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并且依公序良俗排除相反约定的效力,从而似乎可以避免在法律中规定物权合意或者物权行为却达到相同的效果(保障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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