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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中)(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手套理论”质疑物权行为概念过分抽象,与现实生活脱节,导致违反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的问题。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和债权形式主义仅仅是法律技术上的差异,在价值判断上并不必然存在冲突,因此应当选择在技术上较为简洁的债权形式主义。本文已经分析,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基于价值判断的选择,这种价值判断需要物权行为这种较为复杂的法律技术。法律发展到现在,其技术上的复杂程度早已经超过了一般民众所可以容易理解的范围,也是不得已的事情。

  不过,从法律构成的简洁性上来说,对于买卖手套一类简单的即时清结买卖,物权行为理论的确显得比较复杂(一个债权合同,两个物权合同)。其实,当事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一个行为,被法律上解释为包含两个法律事实的情形,并不罕见。比如,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对方催告其履行债务并称:如果不在该期限内履行则解除合同,则该表示应当视为包括两个意思:一方面是通常的履行催告,同时是以在该期限内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的解除意思表示。如果该期限经过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合同当然地被解除。[17]催告本身是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解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二者在同一时间、同一句话中表示,有何不可?

  (五)物权变动可否以清偿意思为要件

  对于上述分析的一种可能的反对理由是,出卖人在交付和申请登记时,除了可以判断出物权合意外,通常还可以判断出债务人的清偿债务的意思。那么可否以出卖人清偿债务的意思来决定所有权是否转移,而不以物权合意?比如,在前例中,学校就20台电脑取得所有权,乃是基于电脑公司对交付目的的指定(清偿买卖合同上债务的意思),就另外20台,则因为其乃是以清偿租赁合同为目的,所以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大型机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明确表示不转移所有权,该意思也可以解释为出卖人虽然就自己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清偿的意思,但是对于自己的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并无清偿的意思,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简易交付之时,也可以解释为当出卖人就自己的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有清偿意思时,就发生物权变动。为了保障物权人的权利,也可以考察出卖人是否有清偿意思,并且在法律上强制规定,如果清偿意思不存在或者有瑕疵,那么物权也不发生变动(或者可撤销)。

  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么债权形式主义的理论至少要作出一个重要的修正:物权变动的要件不仅仅是债权合同生效、交付以及有处分权,还要加上一个:有清偿债务的意思。并且可以将此设置为强制性规范。

  如果作出这个修正,那么,和物权行为理论一样,债权形式主义也必须考察出卖人在交付时的主观状态的表示。那么这个清偿债务的意思,是个什么性质的法律事实?从以清偿为目的的交付行为的法律后果看,发生了债权消灭的后果,而所谓清偿意思乃是使债务消灭的意思。[18]即,要使得债务消灭,必须有清偿意思(至少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内)。这种观点属于民法理论上关于清偿行为性质的法律行为说,即,清偿乃是法律行为,以债务人有清偿的意思表示为要件。[19]并且,这一意味着清偿和因清偿而为的给付行为之间不加区分。这与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通说上区分清偿与给付以及将清偿确定为非法律行为的通说[20]有很大分歧。就此问题,本文暂不讨论,只是想指出该种观点与清偿理论之间的关系,以引起注意。

  到此为止,似乎此说尚可自圆其说。可是,清偿的意思表示既然在时间上常常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内容上也完全不同(前者的目的是消灭债务,后者的目的是发生债务),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前者带来物权变动并消灭债,后者使债发生),那么恐怕只能认定其为独立的法律行为(不论将其界定为单方行为还是合同)。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指责是,将一个统一的买卖分割为两种性质的三个法律行为,还无必要。可是,如果根据上述分析,债权形式主义下,不也成了两种性质(一是债权行为,一是清偿行为)的三个法律行为(合同订立、付款、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了吗?这是否也是一种割裂?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比较,债权形式主义真的比较简化吗?从与一般人民的亲和力看,难道清偿意思表示就比物权意思表示更容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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