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中)(9)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16] 当然,债的内容已经依法变更为金钱赔偿,而当事人交付的是刀具,不知道债权形式主义者是否会认为这会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影响。
[17]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39页。
[18]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766页。
[19] 同上。关于清偿意思的法律性质,也许需要简单探讨一下。如果清偿意思仅存于出卖人的心中而无法从外部判断,那么恐怕无法成立。比如前文所举的有先履行义务的出卖人转移占有而不愿意转移所有权,从清偿意思的角度考察,出卖人仅有清偿转移占有之义务的意思,而没有清偿转移所有权之义务的意思,如果出卖人仅仅将该意思隐藏于心,从外部无法查知,那么就无从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所以,清偿意思必须表示于外,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既然如此,清偿意思应当属于和事实行为对应的“表示行为”的范畴。表示行为又分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由于清偿意思的表示带来了债务消灭的结果,二者相一致,因此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应当确定其性质为法律行为。
[20] 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第504-506页。
[21] 但是,以清偿为法律行为,不仅仅在清偿理论上值得商榷,而且在少数情形下,相对于通说,也会有处理结果上的不同。
[22] 在德国法上,遗赠被认为仅仅使得收遗赠人取得向继承人请求转移遗赠标的的请求权,而非使得受遗赠人直接取得遗赠标的上的权利,所以德国法上的遗赠并非处分行为。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探讨》,第172-173页。
[23] 参见田士永书。
[24] 田士永书,第289-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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