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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本文的讨论不涉及以公示的完成(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合理性。在我国,不论是主张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说,几乎一致地认为物权变动应当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要件。有鉴于此,下文暂时视此为当然,不作具体论证。

  二、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买卖合同为例讨论

  在我国的有关学术争论中,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本分歧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物权变动的要件到底有哪些。[1]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仅依双方的合意[2]即可发生债的关系,而物权变动,还需要更以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也就是说,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要件有(1)债权行为生效,即,作为物权变动目的的债的关系存在;(2)交付或登记,(3)处分权。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虽然同样仅依双方的合意即可发生债的关系,但是要让物权变动,须另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内容)的独立意思表示,并须进行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按照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要件有:(1)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2)交付或登记,(3)处分权。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是不承认无因性,则还要加上第(4)要件:债权发生(如果该债务是因为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则等于要求债权行为生效)。

  一般所称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就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便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债务为目的,其本身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尽管理论上就物权行为到底仅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般是物权合意),还是将公示也作为物权行为的一部分有争议,但是就其实质而言,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公示都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则没有争议。

  本文第三部分将说明,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或者原因的情形还有其他很多,也就是,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仅仅是物权行为理论成立与否的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已。当然,为了履行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特别是买卖合同)而发生物权变动,在实务中最为重要,也是学说上争论的焦点所在。所以,本文首先讨论这个问题。由于一般的讨论都是以买卖合同为例,本部分也主要以买卖合同为例来探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

  上文已经说明,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分歧,在于物权变动是否须以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作为要件。物权变动须符合哪些条件,从立法角度说,需要考虑的无非是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以何者为要件,其意思应当尽量受到法律上的尊重。第二是公共政策,即,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考虑,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何种限制。比如要求物权变动以交付或者登记的方法公示为要件,就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权利受损,维护正常的财产权秩序。下面就主要从这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一)在法律上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可能性

  1.意思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设计顺序上说,应当首先考虑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的选择。即,物权可否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即发生变动,抑或必须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要件。[3]进而,在意思主义之下,要考虑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意思”是谁作出的、什么时候的作出的、什么内容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主义之下,除了需要考虑什么是交付和登记外,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设置其他要件。

  意思主义立法的初衷,就是将物权变动完全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除了当事人的决定外,法律并不添加任何其他要件。当事人希望什么时候、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物权变动,就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一旦生效,物权即发生变动,那么就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嗣后的某种条件的满足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就在该条件满足的时候发生变动。进而,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嗣后的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就必须在发生了独立的物权合意时,才发生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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