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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从上述分析可知,如果债务履行的时间和债权意思表示的作出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相分离,那么在一般情形下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对于那些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时间合一或者间隔很短的情形,前文已经分析,双方客观上是存在物权合意的。那么双方是否以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由于此种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在同一时间表示或者间隔很短,通常来说不会发生疑问。为了分析的目的,我们不妨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某工艺品店既出售花瓶,也出租花瓶。某人上门要求就某个式样的花瓶买一个、租一个。店主在一个花瓶底部贴上本店标签,然后一并交付。显然,店主就这个花瓶没有让与的意思,而对另外一个则有此意思,因而前者不转移所有权,后者转移。可见,即便是即时履行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是以让与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只不过在一般情形下,这个问题通常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物权合意的存在与否没有争议。可见,即便对于即时履行的交易,将物权合意解释为物权变动要件是一个更有解释力的选择,并且在个别情形下具有实务上的意义。

  综上所述,即便法律上不做任何规定,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意思表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上,通常应当认为当事人的意愿是以物权变动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当然,分析至此,结论上与债权形式主义尚不至于有根本的冲突,因为该种主张下,物权合意并非物权变动的强制性法定要件。最多考虑到一般交易都可以作出这种意思表示解释,不如在法律中应当确立一个任意性规范:以物权合意为物权变动要件,以谋求交易关系更加确定。但是不排除当事人根据约定将其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分析,应当进一步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确立为强制性规范因为,这涉及到对出卖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注释]

  [1] 有关学者各自举出了许多理由支持自己的观点,但是作为其结论,无非是物权变动要件的设计上的不同,有关物权行为理论是否脱离生活、是否有助于法律体系的简明清晰、是否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等等,都只是支持其关于物权变动要件设计的主张的理由而已。

  [2] 债权行为也可以是单方行为,但是显然以合同为主。为了更有针对性,下文基本只从合同(并且是不要式合同)角度来考虑债权行为。

  [3] 从理论上说,形式主义之下,仍然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比如,可以确立动产物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而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形式主义;如果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纳形式主义,至少也可以选择以不动产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或者有的不动产以交付为要件、有的以登记为要件。由于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学者基本没有争论,笔者不拟多加讨论,而直接采纳通说上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要件的观点。

  [4] 作为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的意思表示,根据上一个问题之下的不同选择,可以是订立债权合同的同一对意思表示(即,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中包括如下内容:标的物所有权立即转移),也可以是嗣后的独立物权合意(即,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中包括了如下的内容:本合同仅仅发生债的效力,物权变动须以双方另有物权合意为要件)。

  [5]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了其他条件,如果交付或者登记时该条件尚未满足,那么还要等到所有条件满足的时候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

  [6] 严格地说,在这里,合同的订立和物权变动仍非绝对合一。某甲给钱的行为可以是默示的承诺,合同成立,然后才拿起花瓶(取得占有,并取得所有权),拿起花瓶的时间仍然后于合同成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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