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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既然客观上存在这种事实,那么法律上就需要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以此为要件。考虑这一问题时,法律上需要考虑的可能主要有两点:第一,这种事实是否可能在有些情形下有欠缺(否则,如果每一个交付和登记时都毫无例外地具有此意思,那么规定为要件就毫无意义)。第二,如果的确有的时候有欠缺,那么法律上是否应当作不同的对待,即,方案之一是,有此意思时才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不发生;方案之二是,即便欠缺此意思,物权也应当变动,不受此影响。做一个类比:每一个自然人都有血液(到目前为止,没有血液的人不可能存活),没有血液的就不可能是活人,不可能参与民事关系,因此以是否有血液作为一个人参与的法律事实能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因素是毫无意义的。而每一个自然人都可能有肝炎或者精神病,也可能没有,因此法律上要决定,患有某种疾病是否影响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比如,订立一个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有肝炎,或者没有肝炎,法律上要确定,是否患有此病应否影响合同的效力。目前来看,法律上认为不应当影响。可是,如果一方患有的疾病是精神病,那么就可能影响,理由是,患有精神病者可能无法准确判断事物、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从而使得其签订的合同可能不发生效力。决定的根据,是一定的法律政策。

  所以,讨论物权合意是否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我们要讨论两个问题:第一,物权合意是否可能欠缺;第二,如果可能欠缺,那么从法律政策上说,应否要求必须具备之,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物权合意是否可能出现瑕疵?这个问题不应当有什么疑问。比如登记,如果买受人伪造了出卖人的申请文件,或者买受人胁迫出卖人签署了申请文件,并且在此基础上完成登记,那么就出现了这种现象: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登记已经完成,但是出卖人欠缺物权变动的意思或者该意思有瑕疵。就动产而言,比如出卖人在订立合同后后悔,不愿意交付(想违约),买受人胁迫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如果是硬抢,则并不存在交付),出卖人虽然因为恐惧而交付了标的物,但是并无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至少该意思存在瑕疵。

  由于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形式主义是合理的选择,所以下文以此为基础,考察形式主义基础上的物权行为问题。

  (二)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

  在讨论法律上是否应当有所规定之前,我们先假定法律上对此并无规定,从而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探讨,当事人是否希望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由于合同当事人首先发生的合意是债权合意,我们就探讨在发生债权合意的时候,希望在什么要件具备的时候发生物权变动。

  如果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目的仅在于在双方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须双方嗣后达成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交付,所有权才移转”,法律上应当如何看待?显然,当事人的意思是,要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暂且不论是否以债权合同的有效为要件,这里明确地约定所有权移转须另外符合一个要件,就是有让与合意。

  合同当事人可以为合同附停止条件,即,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合同生效,债权债务发生)须以当事人自由确定的条件的成就为前提。上述约定的实质是,合同即时生效,但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前提,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自无不许之理。也就是,如果双方约定以物权合意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物权变动应当以物权合意的存在为要件。我想,任何学者不会对此提出异议。

  那么,在一个合同中,是否有此种约定?其实这是一个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不仅仅当事人明示之时(如同上例),而且默示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有此意思时,均应解释为有此约定。如果考察实践中的交易状况,存在此种约定的情形到底普遍到什么程度呢?如果在实务中只是偶尔存在,那么至少从目前的讨论角度看,似乎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只要依实务中依合同自由原则确认其效力即可,没有必要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那么事实情况到底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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