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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私法性(上)(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二种是上述所引的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不仅区分出公有物与私有物,而且进一步区分出国家享有的公共所有权(针对公有或公共财产)和国家私所有权(针对私有物)。这样的区分,旨在使国家私所有权适用民法,而将国家公共所有权排除在民法规范之外。但是这种适用也只是某些物权的基本原则及其转让和保护规范,而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必须呈现出与私人所有权不同的特征。

  第三种是德国、日本及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并没有区分出公有物和非公有物,因而公法人、各级行政区划和国家对其所拥有的物均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财产均可以自由处分和流转。例如在德国,联邦、州、县及乡镇等各级政府均有独立的财产,并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其享有的方式和得到法律保护的方式也没有根本区别;唯有公共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较为独特:政府可以用征税和征收的方式取得所有权。这些公法法人享有的物权,在法理上属于这些公法法人的私有权利[9].但这并不等于公共机构可自由处分所有物。德国人通过物的流通能力来解决这一问题。认为,为公共目的的物,其流通受公法限制;它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但转让却被禁止[10].这样,德国采取的肯定公法法人所有的财产与私人所有的财产均处于同一性质(私有财产权利),处理两种身份的人财产的相互流通问题;同时通过物的流通能力来限定公共所有权下的财产随意处分。这种作法,同时也为英美等国家采用。《俄罗斯民法典》可以说也是采取德国模式。该法典将所有权分为公民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自治地方所有权。“一切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均受到同等保护”,至于国家所有和自治地方所有财产的流通问题,由法典第129条“民事权利客体的可流通性”来解决。

  不管采取上述哪种模式,所有的民法典均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设计它的物权体系、建立物权规范的,它不涉及国家所有权;如果涉及国家所有权等非个人所有权也只确认它的性质和客体范围,而对这种所有权本身不作任何规定。国家所有权等非个人所有权,如果针对可交易物的话,那么它完全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可以适用民法物权规则,尤其在涉及流转、保护等方面。但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财产的具体范围、财产所有权主体、财产所有权行使以及如何适用民法物权规则,需要特别法加以规范。

  因此,尽管德国法律认为各级政府所有权也是民法上的所有权,但其民法典却根本找不到国家所有权规范字眼。实际上,公共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等构成了特殊种类的所有权,而民法典中物权编只能规范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一般物权,民法典对所有权的定义仅仅是对个人所有权抽象,而其余关于物权法的规范,则是以这种抽象的所有权为基础的。至于其他类型的物权则可以在适用一般物权规则基础上制定特殊的规范,达到规范的目的。因此,广义上,物权法可以是包揽各种物权规范的体系,但狭义上的物权法仅指规范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私有物权体系。正如王泽鉴先生论述到:“在理论上或有认为可以制定一部法典,规定一切物权关系,然因牵涉甚广,技术上诚有困难,举世各国尚无其例。”[11]于是他提出了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的称谓。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即是民法物权编,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除民法物权编外,尚包括其他关于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因此,在存在民法典的国家,仍然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国有资产或公共财产。例如,日本制定了《国有资产法》专门对国有财产的取得、维护、保存以及管理和处置作了特别规范;同时与国有财产有关的事项按《民法》、《商法》等私法的规定进行管理[12].其他国家也存在同样的情形。就是英美法国家,也制定有类似的法律法规。例如在美国,尽管没有统一联邦财产法,但是联邦法典第43卷(title)专门规范公共土地,共有40章,其规定之详细,堪称世界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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