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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参考文献:

  [1] 例如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虽动产所有权已为受让人取得,但原所有人得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从受让人处所获得的利益。

  [2] 例如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5]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43页。

  [6]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43-44页。

  [7]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0页。

  [8]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0页。

  [9] 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0页。

  [10] 王果纯、屈茂辉:《现代物权法》,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11]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1页。

  [12] 依民法理论之观察习惯,于法律部门之“广义”与“狭义”常常与法律表现之“形式”与“实质”相对应。故依其他学者的观点,物权法本身即可分为“广义”与“狭义”:形式意义的物权法为狭义的物权法,系指民法典之物权篇而言;实质意义的物权法为广义的物权法,其泛指以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之法律,除民法典物权篇之外,尚包括其他关于物权之法律。(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第1页;王利明:《物权法论》,第69页)

  [13] 依物权行为理论,无论债权行为效力如何,标的物(动产)一旦交付,其所有权即转移。在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形,只能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返还。 [14]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20页。

  [1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8页。

  [16] 法文中,“patrimoine”一词的原意为“祖产”、“遗产”、“家产”、“产业”以及“父亲向儿子转移其遗产”等(参见《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916页),我在撰写《法国物权法》一书时,根据有关法文著作中使用这一用语的实际含义,将之译为“广义财产”。而法文中更为常用的“biens”一词,则与中文中“财产”一词的用法基本相同。

  [17] 奥布里和劳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广义财产的概念。指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不过,奥布里和劳之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认为:人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des biens inné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奥布里和劳这种把人格权利赋予财产性质的认识当然不能符合有关财产权的一般观点,因为一项权利之成为财产权,其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能够用金钱等值(称为可估价性);二是可以在生者之间转让(称为可出让性);三是可因权利人死亡而继承(称为可继承性),而任何人格权利均不具备上述特征。但是,奥布里和劳的此种思想(将人格与财产融合)表现出一种对事物发展的与众不同的洞察力:在现代社会,人格权(至少是某些人格权)的”财产化“甚至于”商品化“,早已成不争的事实。当姓名及肖像的使用权被作为纯粹的财产来进行交易的合法性被认可时,当人格尊严的侵犯越来越单纯地导致财产赔偿成为社会的共识时,当”人“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财富来予以估价并转让时(如被俱乐部标价”出让“的足球明星),人格与财产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以至于在现代社会,对于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的估计,究竟应当以他所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为基准,还是更应当以他因具有一定的地位、身份、技能或声誉而拥有的财产资源为基准,竟有可能成为一个引起重大争论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某些法国学者在评价奥布里和劳在本世纪初就广义财产理论所作的”夸张“分析时,认为这种认识也许是一种真正的”先知先觉“。(参见: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3以及拙著《法国物权法》,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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