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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六、 善意无负担的所有权取得(第936条)

    如果一物的所有权上附有第三人的限制物权,根据第936条的规定,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而且是无负担的所有权。例如,甲将他的手表质押给他的债权人乙,乙将该手表送到丙处修理。丙将手表卖给善意的丁。乙的质权不因将手表交给丙而消灭(第1253条),但是,丁取得了无负担的所有权。

    根据第936条的规定,善意无负担的所有权取得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受让人必须取得所有权。至于他是从所有人还是根据第932条及以后几条的规定从非所有人处取得的,无关紧要。

    (2)受让人必须占有该物。根据第932-934条的规定,不仅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需要取得占有,甚至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也需要取得占有。例如,甲承租乙的房子,他已经拖欠了数月租金。他将自己的座钟卖给丙,并同丙约定,他留用3个月。这时,丙立即取得所有权(第930条),但若要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只有在甲使丙占有座钟,且丙为善意时方可(第936条第1款第3句、第933条)。〔8〕

    (3)受让人必须对无负担是善意的(第936条第2款)。如果他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的负担,那么,他就是非善意。

    (4)该物不能是物权人的丢失物。一物从所有人处丢失,他人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因此,也不可能善意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如果该物不是从所有人处,而是从限制物权人处丢失,那么,受让人虽然能取得所有权,但是不能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例如,甲将他的汽车送到乙处修理。因为甲不能支付修理费,他担心,乙行使承揽人质权(第647条),于是,他偷偷地将车开走了,并将车卖给了丙。丙可取得所有权,但质权仍然存在。

    (5)根据第931条的规定出让物时,若物权人占有物,限制物权不消灭。因为占有的权利表象提示受让人,该物上有可能附有限制物权。




    〔1〕施赖伯(Schreiber):《物权法》,第2版,1996年,边码167.〔2〕州高等法院,慕尼黑,载于《新法学周刊》,1957年,第875页。

    〔3〕《联邦最高法院,新法学周刊》,1974年,第1132页。

    〔4〕鲍尔/施蒂纳(Bauer/Stuerner):《物权法教科书》,1981年,第11版,第464页。

    〔5〕施赖伯,同前引书,边码173.〔6〕鲍尔/施蒂纳:同注4,第465页。

    〔7〕吉特(Gitter)持不同观点,载于《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07页,边码20.〔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92条的规定,收益出租人就其因收益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对收益承租人的携入物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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