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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所有权的必要性及正当性依据(下)(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实际上,在所有权的依据问题上,马克思也是持这种社会公认的观点。马克思在论述罗马人的私有财产概念时,指出:“私有财产的权利是jusutendietabutendi[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是随心所欲地处理什物的权利。罗马人的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70]马克思的意思是指,占有本身只是一个事实,只是由于社会对占有的承认,并以法律的方式表示这种承认,才使占有成为权利。也就是说,社会的承认是使人对物的占有由事实上升为权利的根据。反过来说,使人对物的占有由事实变化为权利的关键性因素是社会对实际占有的承认,是社会赋予这种实际占有以法律规定。

  当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不动产转移的公示主义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公认的观念。

  (三)社会公认的依据

  如果说所有权的依据是社会公认的话,那么,这种公认的依据又是什么?人们总不能随意地对所有权加以确认。尤其是,社会是由一个一个成员个体组成的,不同的个体如何能就确认所有权问题而形成共识?不同的个体意志如何能就确认所有权问题形成共同意志?如果不能对此加以解释的话,关于所有权的依据来自于社会公认的解释就仍然是一种猜想。

  卢梭对所有权的依据的解释是正确的,但他未能对社会公认的形成依据和形成方式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卢梭虽然将社会公认的表现形式归之为社会契约,但他并没有说明这种社会契约究竟如何形成、人们如何根据社会契约去确认个人的所有权。这就使他的解释仍然只能被归入猜想之列。

  我们认为,社会公认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只有在人们形成一定的、共同同意的评价标准时,才能形成对所有权的共同确认。这样,我们的问题实际上就成为:人们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确认所有权,以及这种评价标准是如何形成的?

  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其基本性质同所有的其他种类的权利一样,其自身被确认的依据也同所有的其他种类的权利一样。我们对关于权利产生的依据的一般性分析,同样适用于所有权的依据问题。

  我们曾经提出,人的权利是在人类社会中因人们对外在的行为作出共同一致的评判的基础上形成的。这种共同性的评判是社会成员们在三人社会模式的基础上,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以人的三种关于行为的认知、评价和驱动的思维机制为依据,对他人的多种行为加以观察、评价而形成的认识。

  人类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总是发生相互影响。根据行为对他人产生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这些行为可分为三大类:损他行为、不损他行为、利他行为。当任何人作出某种对他人发生影响的行为时,占绝对多数的社会其他成员总是以一种旁观者的身份对这种行为加以观察、评价。作为旁观者在对这些行为加以观察、评价时,或者是依据自己的自利心、或者是依据自己的利他心、或者是依据自己的理性。

  在对损他行为加以观察时,旁观者们的自利心无法作出评价;而旁观者的利他心、理性却可以形成一致的评价:不应当。[⑧]在这种一致评价的基础上,可以形成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义务性规则:不得作损害他人的行为。[⑨]

  在对不损他行为加以观察时,旁观者们的自利心仍然无法作出评价;而旁观者的利他心、理性却对这种行为作出一致的评价:正当。“正当”是指,当旁观者在观察他人作出的这种不损他行为时认为,该行为既不因为行为人的主动地作而对他人造成损害、从而不能加以反对和禁止;该行为也不因为行为人的不作而对他人造成损害、以致也不必强行地要求、命令。所以,“正当”作为一种评价性意见只是表明旁观者们认为某种行为不具有损他性,从而对它表示同意,而不象“应当”、“不应当”那样通常所包含着的命令或要求、禁止或反对的意思。除同意的意思之外,“正当”一词还包含着评价者为自我设定道德义务的含义:对被评价为“正当”的他人的行为或要求应加以尊重!由此又进一步引申出派生的“不应当”:不应当侵害、阻扰、干涉他人的“正当”的行为或要求。既然“正当”意味着同意、赞同,既然“正当”意味着不能加以反对和禁止,所以,如果对这种行为加以反对和阻扰就是错误的,于是,反对、阻扰“正当”的行为就是应当被禁止的。所以,“正当”就是意味着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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