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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所有权的必要性及正当性依据(下)(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正当”实际上就是人们形成的对权利的确认的观念:一个正当的行为既不是社会其他成员们所要求的行为、也不是社会其他成员所禁止的行为,而是行为人自己可做可不做、并且无论行为人是做或不做都是不容他人侵犯的行为。这种被冠名为“正当”的行为,就是权利。实践中,当人们用“权利”一语来表示某种行为状态时,都是依据着对它的“正当性”评价。

  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来自于社会评价的“正当”,“正当”这种社会性评价又来自于不违反“不损害他人”这一先行确定的最基本道德、理性规则,所以,权利就是以不违反“不损害他人”这一基本道德规则为基础。这就是说,人们首先形成“不得损害他人”这种基本共识,并形成对损害他人行为的禁止性的规则,再以此规则为标准,对违反这种规则的行为加以反对,对不违反该规则的行为表示同意、赞成:这是权利。人的权利就是在这样的道德和理性评价标准先行确定的基础上而被社会所公认的。[⑩]

  当我们说每个人有生命权的时候,我们意思是指,每个人的生命本身并不对他人构成危险、侵害,所以,我们作为人类所共同拥有的道德心要求我们对他人的生命表示尊重。“对他人的生命应当加以尊重”,这不是简单地出于他人的要求,而是我们每个人的道德心对我们自我的要求。当我们的道德心根据“不得损害他人”这一最基本的道德戒律来评价他人的生命要求时,确认这种生命要求本身并不造成对他人、包括对我们自己的任何损害时,我们的道德心就要求我们尊重这种生命要求。

  “不得损害他人”作为人类的道德心为人类设立的最基本的义务规范是一种完全从主体出发的规范要求,而不是从客体出发的要求。也就是说,它们是对道德主体自身的规范要求。遵循这种规范是使人之作为人的存在、使人之作为人类的存在、使人之作为道德生物的存在的根本依据。同时,它也是人权得以确立的根据。任何人,如果违反了这一最基本规范,他就部分地丧失、甚至完全丧失了作为人的价值。尽管我们说人的生命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对一个杀人狂来说,其生命的存在被他作为杀戮他人的手段之一,他的生命就违反了人类的“不得损害他人”这一最基本义务规范中所包含的“不得杀害他人”的义务,他的生命就失去了作为人权的依据。对杀人狂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判处死刑,这表明一个人的生命是否是权利、是否是人权,这并不取决于他本人的要求或认识,而是取决于社会大多数人的评价和确认。而社会大多数人作出评价和确认的依据或标准又是人们的道德心所共同确立的一个最基本的道德规则-“不得损害他人”。

  社会对财产权的确认,实际上也是依据同样的“不得损害他人”这一基本道德规则。当我们说每个人有财产权时,我们的意思是指,每个人获得财产的方式以及使用财产的方式都不能违反“不得损害他人”这一最基本的道德规则。

  所有权作为权利,其含义不是指人对物的占有或支配状态或形式,而是指人对物的占有支配状态或形式的不可侵犯性。不可侵犯是对与占有物品的主人相对或之外的其他人的限制、禁止性规定,即,其他人不可阻扰、不可改变物主对物的占有、支配状态或处置行为。因此,所有权实际上是表示对物主之外的其他人的限制性、禁止性要求。这种限制、禁止的要求既是所有权主的意志,更是社会成员们的普遍性意志,并且主要是后者的意志。

  所有权之所以具有不可侵犯性是因为,任何人都同意,当一个人以不损害他人的方式获得物品时,因为他未损害他人,所以他人也不应损害他。这样,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在于,物主获得物品的方式是对他人无害的,以致是他人所同意的-对他人的无害性是所有权不可侵犯性的依据。一个人不能用暴力、欺骗等损害他人的方式夺占他人已占有之物,这是所有权确立的根本性义务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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