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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上)(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物权法定原则基本排斥了物权变动之“合意”

  物权法定原则乃物权法之基本原则,其本“旨在以类型之强制限制当事人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之新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之明确及安定”[9],但除了“类型强制”外,物权法定还表现为“类型固定”与物权变动方式之法定(按形式主义,只有交付与登记才会引发物权变动)。既然物权变动的方式也是法定的,那就基本上排除了物权变动领域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毕竟,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与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各自具有适用的范围,法定主义方式只有在内容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法律关系范围内适用,而法律行为制度则在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个别性和非普遍性的法律关系范围内适用。研究法律行为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制度不仅在法定主义方式因技术障碍不能实现调整作用的范围内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在法定主义方式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的范围内也有存在之必要性”,并进一步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既然与法律行为制度属于不同的领域,则物权行为理论是对法律行为理论的扩大化解释,同时也与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矛盾。[10]表现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均已由民法中动产交付规则和不动产登记规则所明确,在司法中,其必然被作为法定事实构成行为(交付和登记)要件之一,不可能存在物权移转意思之外的意思内容。物权行为的效果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其效力实质上是法定效力,而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却不可能发生法定效果之外的效力。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的表意效果与法律规定总是处于重合状态,超越法定效果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同。于是产生这样的逻辑,凡是物权行为本身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然物权行为都是合法的,故其原则上不具有反社会的性质,不发生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即王泽鉴先生所谓物权行为系属“中性”、“无色透明”。然而,就连物权行为理论的极力主张者也对物权行为的“中性”、“不发生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疑惑不解,认为“物权行为乃人之意思表示行为,均为不具有反社会性的中性行为,在当代既不合理论逻辑,又不合法律生活实践”。

  (二)交付仅仅是一种事实,只有与债权行为结合才有特定法律意义

  交付的本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而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当然地导致物权变动。例如,在买卖合同,一旦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随同移转,而在租赁合同中,纵然交付标的物,其所有权归属并不发生任何变化。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差别呢?无非是因为买卖合同中本就存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而在租赁合同中则不存在这种合意。这就告诉我们,交付本身是中性的,它并非天然的动产所有权移转条件,其法律效果取决于其所依附的原因关系,只有在其原因关系中包含了物权移转的目的时,才能够作为物权移转的条件。更为通俗地说,交付效果取决于其所依附的原因关系,可谓“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既然交付和登记只有与特定的原因行为结合才有意义,将其与原因行为割裂,并视其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方法论上根本错误,因为作为该独立法律行为核心的意思表示只能人为地虚构和拟制。因为,在原因行为达成后实际交付前,当事人未必彼此接触,不可能明确地形成“独立”的物权变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只能伴随着交付的事实而生,并蕴涵在交付的事实中,而如果将实际交付理解为物权合意的表现形式而不是结果,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物权合意的表现形式与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或程序是一回事。既然如此,以实际交付这种公示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准不就足够了吗?为什么非要一个“物权合意”不可呢?[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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