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上)(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综上两点,可见交付中没有,也不可能有意思表示的内容,故其并非一个真正的契约。但在物权行为理论看来,如果说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合意往往是潜在的(因此被指责为主观臆造与拟制)话,那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合意则是明显的,其体现于登记申请中,无须通过登记事实来推定[12],因此可以逃过主观臆造与拟制的责难。我们的确不能否认,在不动产交易中,原因行为缔结后,当事人通过登记申请凸现了某种“合意”,但该合意能否作为物权合意?如果对此作肯定回答并直接将其作为物权行为,则该物权行为由于缺乏登记事实的支持而背叛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而在登记的事实中,体现出的意志为登记机关的意志,更为准确地说,是通过登记许可传达的法的意志,当事人自身的意志又无从谈起。更何况,原因行为达成之后当事人间有否合意并非真正重要的讨论对象,我们思考问题的角度应当是:即便存在着这种合意,其能否构成独立于原因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合意?
二、“客观的物权合意”为独立的意思表示?
通过“踏破铁鞋”般的寻觅和“处心积虑”的发掘,终于在原因行为之后找到了当事人间“合意”的内容,但在笔者看来,这些“来之不易”的“客观”的合意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可能,物权行为理论勉强化解了“臆造拟制”的批评,复又陷入更深的隐忧。
(一)“物权合意”没有逸出债权意思之外
所谓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违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约定内容,在法律意义上仅表现为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贯彻或延伸。在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履行物权行为时从事了有背于原债权行为之合意,必然意味着对原债权行为内容之变更;如果于此不理解为对原债权行为内容之变更,而履行物权行为时又确实从事了不同于原债权行为意思的“合意”,则必然意味着债务人违约,显然这两种理解都不能发生物权行为的真正效果。也就是说,法律交易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在一项交易中表示一个交易意思;如果这个交易意思需要分阶段表示或完成,那么也必须是前后一致,前后阶段意思的差异只能造就一方交易行为的瑕疵或无效。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德国法学家也承认,一般情况下,履行行为是以义务行为为基础的。[13]以买卖为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可见,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何况,当事人订立任何一分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成立。既然当事人必须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那么就没有必要就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另形达成合意。难怪物权行为理论主张者也不得不承认,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物权意思表示的内容受制于债权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从债权合意中推定出来的,是债权合意的延伸,是债权行为终极目标得以实现的中介[14].并且认为基于同一交易行为所表征的两次合意在内容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在正常情况下,两者的内容应该一致或基本一致。[15]而既然物权合意是从债权合意中推定出来的,其内容又与债权合意基本一致,将其独立出来并构建新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还有何价值?无独有偶,在效力判断上,物权合意也与债权意思“剪不断、理还乱”。因为物权合意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事实描述,用语句公式表示为“我愿意转让我之物或我愿意取得某某之物”,在该事实描述中,很难判断当事人间是否有欺诈、胁迫、错误等影响物权合意是否有效的事由,若要查明该事由,一般仍要探究其背后的债权契约[16],如此显然构成了对“独立”物权合意之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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