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物权的优先效力能够概括出物权效力的积极特征,并且已经成为民法学者所熟悉的范畴,就更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弃之不用,转而采用一般人不熟悉的概括。
报告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解释物权的顺序。从报告的整体观察,似乎只在二重买卖场合采纳了这种方式。如果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说明物权的效力顺序,并认为具有自足性,仅仅适用于二重买卖领域,那么,其意义显然大为降低。如果以物权变动规则取代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说明物权的效力顺序,并认为具有自足性,适用于一切场合,那么,就无法解释租赁权在效力上优先于买受人取得的租赁物的所有权,难以说清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可以否定后发生的以该商品房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所有权,也无法解释相容物权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时物权之间的顺序。就是说,物权变动规则不具有“自足性”,以物权变动规则说取代物权优先于债权说,存在着重大缺陷。
五、在二重买卖场合,获得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其他的债权人取得该买卖物的所有权。通说认为,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现。对此,报告从两方面予以批评:其一,“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究竟是解决双重买卖问题的理论前提,还是按照既有的法律对双重买卖进行处理后所获得的结果进行观察、总结之后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呢?”这是报告的诘问。其二,“后买方之所以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受先买方的追夺,乃是有其独立的发生根据的,此根据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
首先回答第一个方面。就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的起源讲,不一定明确区分“理论前提”和“法律对……的处理结果”;就理论形成而言,既有结果现象的总结,也有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力的力量表现。如果一定要区分,说存在着理论前提也未尝不可。该理论前提实际上已经由报告人自己指出来了:物权的绝对性或曰支配力。正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支配力,只要法律不设置例外,物权对其标的物的效力就对抗着、排斥着债权对该标的物的效力。正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支配力,影响所及,十分广泛,而债权原则上仅仅约束着双方当事人,假如赋予债权就该标的物优先于物权的效力,虽然可以使债权人的目的得以实现,却可能导致一系列基于该物权发生的法律关系动摇,影响乃至害及若干主体的利益,害及交易安全。反之,赋予物权就该标的物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主要损害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于是,权衡利弊,在一般情况下,法律选择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赋予特定类型的债权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在后者,显现出报告关于物权变动规则就确定了物权顺序并且具有自足性的观点,难以成立。
接着分析第二个方面。报告认为,在二重买卖场合,“后买方之所以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受先买方的追夺,乃是有其独立的发生根据的,此根据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法定的物权变动规则本身具有自足性”。对此,我的反驳如下:1.物权变动规则,解决的是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问题,它不直接确定着物权的效力强弱,至少有时不解决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或者按照报告的说法,“后买方……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受先买方的追夺”。如果按照报告的观点,物权变动规则就能“独立”地解决“后买方……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受先买方的追夺”,为什么已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的债权优先于其后产生的抵押权、所有权?若把视野放宽,为什么租赁权优先于新所有权?这表明,物权变动规则本身有时解决不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即法定的物权变动规则本身至少有时不具有自足性,必须由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解决这个问题,或者用比较全面的表述,即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变动规则和物权的优先效力共同确定“后买方……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受先买方的追夺”,即通说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在法律认为物权的效力应该优先于债权时,就通过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达到目的;在法律认为特定类型的债权优先于物权时,就直接规定债权的效力(在某些方面)优先于物权,或者要求债权人履行一定手续而使债权优先于物权(例如,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场合)。每项民法制度有着特定的功能,各项民法制度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才能完成预定的任务。虽然不排除若干制度在功能上多样化,但也不可夸大功能上多样化的现象。2.虽然按照分工,物权变动的规则不直接确定着物权效力的强弱,但由于存在着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物权变动规则和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系化配置的需要,所以,一部良法在设计物权变动规则时,应当注意这些制度应该尽可能地契合无间。法律设计的物权变动规则在法律效果上与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尽可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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