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股权的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物权乃特定权利主体对特定的物在法律上享有一定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以内,权利主体得直接支配该物,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不得侵入此领域或加以干涉。具体到股权来说,不仅作为所有权人的公司,还包括董事、经理、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干涉股东行使股权的不作为义务。公司的重大事务须由股东集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公司及其董事、经理以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横加干涉。股东根据股权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当股东的权利已经受到或即将受到不法侵害时,股东可以行使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上请求权或采取提起诉讼等救济措施,当然还可采取对物的债权保护方法,如赔偿损失等。
第三,股东集体之总股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这种排他性除表现在不容任何他人侵犯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以外,还表现为股权具有追及效力。负担股权的标的物公司财产无论转移至何人之手,股东均可追及公司财产而主张权利。例如,公司合并、分立后,股东对新公司仍享有股权。如果股东个体对公司的合并、分立持有异议,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回其所持股份。
其四,股东集体有支配、处分公司财产的部分权利。
股东集体在公司重大事项方面,可以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尽管股东集体的支配、处分,在形式上须上升为股东会的意志,但实际上,只要持有足够份额的股东经多数通过,就必然对公司财产发生支配、处分的效力。这种支配和处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重大决策权。股东集体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董事、监事的人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等作出决议。从这些权利可以看出,股东的总股权对公司财产来说几乎是生杀予夺的权利。
⑵利润分配决定权。股东集体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公司利润转为公积金、公益金、作为股利等去向,以调和股东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矛盾。
⑶公司财产的最终处分权。当公司的存续将危及股东的利益时,股东集体可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终止并清偿债务后如仍有剩余财产,应在股东之间进行分割,此时股权归于绝对消灭。
其五,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最终的收益权。
首先,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息、红利分配权,这部分利益,以公司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为基础,随着公司利润的高低而变化。此收益作为股东的当前利益,是公司收益的一部分。
其次,公司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是为了满足公司发展的需要,目的是获取更多的利润,与股东的长远利益息息相关。公司未来利润大小直接决定股东以后所能获得的股息、红利的数额。再次,公司的预期利润可以决定股东出让股份时所能得到财产的多少,因为任何一个购买股份的人都不可能不考虑所购股份能为其带来多少预期利益。
最后,公司作为一个客观事物,也必然有其产生、发展、终止的客观规律。公司终止,经清算后所剩余的财产反映的是公司的实缴资本和经营成果,最终要在股东中分配,而使公司净资产成为股东的最终收益。
另外,在会计学上把公司实缴资本(总股本)与公司的公积金和可分配利润称之为所有者权益(实际上是股东权益)也正反映了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最终收益权。
其六,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传统民法一般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⑴物权优先于债权,即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以债权的存在为基础,但股权并不以债权而以公司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权利。故该优先效力与股权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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