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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所有权体系(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对“三分法”的评析

  我们可以看出,其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采用“三分法”。在对“三分法”孰优孰劣做出判断之前,我们暂且来分析一下国家所有权。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被认为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后世注释法学家们对所有权作如下定义:“所有权是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自己的物的权利”或“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5]从所有权内部来看,所有权包含以下四个方面内容:(1)占有权,即对所有物的实际控制;(2)使用权,即按照所有物的性能和用途对之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3)收益权,即收取由所有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4)处分权,即依法对所有物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置,从而决定其命运。所有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主体的明确性、唯一性。这也正是国家所有权受到最多非难的原因。(1)从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来看,不够科学。在法学上,国家在国际法上和国内法上的含义不一样。在国际法上,国家是领土、居民和主权三位一体的结合,是抽象的主权拥有者,国家是“统一”的,其主权是“惟一”的。[6]但是在国内法上,国家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中央人民政府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地方政府也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各级司法机关也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所以国家只是行使社会管理权的统治机器的总合。生活中处处有国家的影子。承认国家所有权,国家才是权利主体,占有国有财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主管机关对其主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对其管理的国有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财产,虽然可以在国家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但它们同样不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政府各级主管机关在国家所有权结构中的这种地位,是由政府主管机关与国家的相互关系决定的。[7]由于中央和地方、地方之间存在利益差异,所以在财产关系上,国家只是一个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公法法人,并非一个“统一”的整体,我国实行的分税制即为一个适例。因此,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存在着所有权主体不明确的问题。(2)采用国家所有权概念,各级国家机关均可以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笔者认为这正是造成产权不清、责任不明的原因。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公有制财产权采取由国务院同意形势、各级政府分级管理的模式。王利明教授的草案第113条规定:“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维护。地方各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有权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权利。”[8]笔者认为,这里有必要考究一下“管理”的内涵。根据政企分开、产权明确等精神,这里的管理不应该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那么各级政府应该是民法上所讲的管理人或者代理人。如果是管理人,则其管理的法律后果(对外)应当由国务院承担;如果是代理人的话,那么各级地方政府的民事权利应当是由国务院授予的,这种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基本理论,国务院作为授权人是可以随时收回的。试问,存在这种危险的情况下,各级地方政府的民事活动怎么进行,谁敢与之订立合同?并且,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其结果仍然要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国务院。那么假如某乡政府因建办公大楼,欠中国农业银行1000万元贷款未还,中国农业银行在乡政府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起诉被代理人,即国务院吗?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出了问题都来找国务院,国务院又当如何?所以只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进行民事活动时没有法人资格,上述结果是必然的。所以我认为应放弃使用“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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