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可以概括为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物权理念的价值化和物权种类的现代化四个主要方面。这些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物权制度、规则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我们应在贯彻坚持权利本位、兼顾社会公益,面向21世纪社会发展的需要、顺应物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立足本国实际、尊重中国国情的三个基本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妥为取舍,制定出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先进的物权法。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制度、物权体系
关于近现代物权法发展变迁的重要动向与趋势,学者有着多种概括总结,大致涉及物权的社会化、价值化、国际化,物权种类的增加,相邻关系之公法与私法双轨规范体系的形成,共有制度之调整,用益物权之消长,担保物权机能之强化与类型的细分,物权关系上的私法自治之扩张,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物权与债权之相对化等诸多方面。[1]不同著述中的归纳概括,既有在宏观方面大致相同之处,也有在着重点和一些细节问题的判断上的差异。笔者认为,物权法发展变迁的内容,既有立法原则的修正、物权体系的调整、具体制度与规范的完善,也有理论的重构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的反省;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从整体上看最为瞩目之处可以概括为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本位的社会化与物权理念的价值化、种类的现代化四个方面。研究、考察现代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物权法的完善过程及其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的物权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此谈些个人认识和建议,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
由于历史的洗礼、法学理论的发展和立法技术提升,近现代法上物权的体系日益完整、系统,物权法的编制愈益精密、严谨,此为公认之事实,亦为物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物权类型体系的形成。罗马法时代,虽已有了诸多具体物权形式的规定,但未抽象出物权的概念,也未形成完整的物权体系;法国民法典时代,虽对各类具体物权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仍未梳理出物权的类型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不明晰。而到了德国民法典时代,情况大为改观,物权理论有了长足的发展,直接推进了立法的进步。在德国民法上,抽象的物权概念得到确认,并基于对物的价值支配情况之不同而确立了物权的完整体系,即:对物的价值为全面支配的所有权,对物的使用价值为支配的用益物权,对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的变价权,[①]以及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占有。这一物权的类型体系,对德国法系乃至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制度产生了至为重要的影响,现代的物权类型体系遂得以形成,此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尽管各国法上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具体类型规定有所差异,但上列物权的基本类型体系在各国法上都被直接规定或间接肯认。迄今为止,可以说没有更科学、合理的物权类型划分来取代这一基本的物权类型体系。
其二,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虽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但由其编制方法(罗马法之《法学阶梯》式)所决定,物权法也未独立成编,所谓物权法的完整体系主要表现为学者的概括。在德国民法典中,于体系设计和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创新与突破,主要是设立民法总则编,然后于分则中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法各部分主要内容独立成编。这一潘德克吞(即罗马法之《学说汇纂》)式法典编制方法,为世人所称道,谓为最精密、严谨之法典体系,并被广为承袭。尽管有些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物权法的编制方法有别于德国法系,但对于物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并自成体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予承认。不惟如此,各国立法在物权编的内容设计与结构编排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物权编的第一部分为物权通则,其后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也有的立法将占有列于物权通则之后)的物权类型体系而设计各章节。这一物权法编制体制的严谨、科学性,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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