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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一般规定之评析(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五)、物权公示原则

    “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这一条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物权的公示问题,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问题。本条规定了公示的方法,即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占有。但是对于登记的性质、公示的效力未做出规定。

    在我国,登记一直被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对待,而不是作为一种公示制度对待。登记成为一种行政职权,与部门利益结合在一起,以致于造成了登记机关多头执政的局面,且各自根据的法律各不相同,这不仅给当事人从事登记活动和查询登记信息造成不便,而且造成了登记的混乱。[8]尤其是我国登记机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造成了登记内容常常失真的现象,从而对当事人从事的交易行为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所以许多学者呼吁物权法中应当统一登记制度,改变登记多头的现象,完善登记程序,强化登记内容的公开和透明,建立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加强登记机关的责任。[9]对此,物权法应当有所反映。

    其次,关于公示的效力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形成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和折中主义。对此,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指出,如果只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性上加以解释,无疑将很难决定孰优孰劣。一国采用哪种主义是这个国家特有的经济、文化和社会背景所决定的。[10]就我国来说,依照我国的国情,应当采取折中主义,即以成立要件主义为主,对抗要件主义为补充。也就是说,一般地,应当以公示为成立要件,但是,特殊情况下,没有公示或者公示错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物权的取得及行使

    物权法草案第五条规定:“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取得物权。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条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是仅针对物权所做的规定。然而权利的行使,都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八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定,将其列于民法典总则编一般规定中比较恰当,而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再次强调。此条之规定,很容易让人产生忽略其他权利的感觉。因此我觉得本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删除。

    (七)、物权的绝对性

    草案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可以看出,这两条实际上是对物权绝对性的规定。

    第六条指明了物权人以外的人对物权的不作为义务。这也是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等的反映。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即物权人仅以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的特性。[11]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单位对物权仅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物权的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实际上也是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物权的不作为义务的一种表述。

    但是,草案第七条的规定与第五条的规定相类似。因为任何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也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这是很明显的道理,而且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即可。物权虽然是一种比较重要的民事权利,但是也没有必要特别强调物权不能侵犯。如果只看这条规定,会让人觉得似乎其他权利可以侵犯。如果综合看民法典的规定,又会觉得这条规定没有必要,属于多余的条文。因此,我认为,应当把第七条删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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