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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抵押权实现方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所引发的高额成本

    在我国现行法中,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许多法规以及规章都要求在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权时,不仅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应当经过评估,[7] 而且在实现抵押权之时也要评估。[8]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实施细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非常复杂,要依次经过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等多个环节,牵动着一个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组成的网络,是一个比诉讼还复杂的程序。[9] 而且,此种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只有那些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才有权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即便是具有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也并非能够对一切类型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是一种特许业务,专利、商标、证券、不动产评估分别是专项评估,辨认合格的评估机构本身就足以成为一门专业知识。”这些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都是按照被评估财产本身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

    上述各种复杂的评估程序产生的费用以及用于评估本身的费用不仅极大地增加了债权实现的成本,而且也增加了债务人额外的费用,对于当事人都是极为不利的。况且评估本身的可靠性以及对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性都是值得怀疑的,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应当取消对抵押物的多次评估。

    (二)法院必须委托拍卖而引发的大量费用及问题

    从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看,法院都享有直接拍卖执行标的物的权力。例如,在德国,不动产拍卖由执行法院实施;动产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但受执行法院的监控,对执行法院负责。

    但是,我国则明确规定,法院不得进行拍卖而必须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有如下考虑:首先,《拍卖法》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后,有关拍卖的程序和效力等都由《拍卖法》调整,法院自行拍卖程序问题不易解决;其次,法院自行拍卖,往往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不利于廉政建设;第三,法院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司法工作方面,不应直接参与拍卖交易过程。具体主持拍卖是一种商务活动甚至经营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司法机关不具有商务经营权;第四,拍卖必须具备拍卖的专业知识,而这一点法院干部不易做到;第五,拍卖业已经很发达,可以适应法院强制拍卖的需要。[10]

    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导致了严重的问题:(1)极大地增加了债权的实现成本。由于在强制拍卖中,法院必须委托专门的机构即所谓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这样不仅造成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被极大地增加了,而且对于债务人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它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加重了债务人的额外负担。(2)由于司法解释要求强制拍卖必须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这一巨大的商机使得法院拍卖成为拍卖企业一个取之不尽的滚滚财源。这不仅加速了不正当竞争,而且还损害了执行活动的权威性与公信力。(3)增加了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

    有鉴于上述严重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不少人士呼吁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应当自行拍卖而无须委托拍卖。[11]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三)欠缺对强制管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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