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国有资产监管规则不完善以及力度尚不够强的情形下,禁止流押契约对于保护国有资产也许能发挥相当的作用:1.利用流押契约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往往是发生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作为共犯的情形下,即便对国有资产目前的监管方法以及力度都不够的情形下,我们也可以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加以防止。没有必要通过禁止流押契约的方式加以防范。2.即便流押契约是发生在融资的债务人因急迫而订立的情形中,《民法通则》第 59条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被撤销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4条关于乘人之危致合同显失公平时可以撤销的规定,就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抵押物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在实现抵押权时该抵押物的价值却一落千丈,反而远远小于所担保的抵押物的价值。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之时,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与管制,政府的许多政策常常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许多抵押权标的物的价格(尤其是在房地产市场),而政府的决策往往变动不居,因此抵押权标的物的价值大涨大跌的情形在我国并非停留在学者的理论上。国有资产也是如此,如果抵押权人就这些作为标的物国有资产与抵押人做了流押的约定,那么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价值跌落,债权人反而深受其害。4.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却造成其他交易主体交易成本的提高,常常是得不偿失。既然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所做的约定无效,那么只有等到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之后,债权人才能和债务人就抵押物的处分达成协议。如果抵押人既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又拒绝与债权人达成抵押物变卖、拍卖的协议,那么抵押权人将为此支付巨大的抵押权实现成本,而且对于法院也将背负着较重的强制执行负担。5.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流押契约仅仅涉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双方在没有欺诈、胁迫或其他违法事由的J清形下,自愿达成流押契约有何不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物权法》可以考虑废止流押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即便不全部废止也可以作出例外的规定,如允许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为自然人时其流押契约有效。[14]
注释
[1]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2款、第8条。
[2] 该数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刘萍处长在2005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共同举办的“担保交易法律研讨会”上所介绍的。
[3]王军、刘振宇:《论完善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兼评〈担保法〉第53条》,载《经济师》2004 年第8期。
[4]王军、刘振宇:《论完善我国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兼评〈担保法〉第53条》,载《经济师》2004 年第8期。
[5] 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5页。
[6] 《拍卖法》第28条第2款,《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4条。
[7]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6项,拍卖国有资产时,应当进行国有资产的评估;此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2月31日发布)的规定,拍卖农村集体资产时要进行集体资产的评估。
[8]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9]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 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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