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纵观世界各国法律,都没有与之相吻合的法律制度,其具有固有法性。早在汉唐时期典权制度就已在民间广泛流传,并形成了具有一定普遍性的习惯。但直到清朝时期才有一些法律条文散见在大清律户部则律中。现代意义上的典权始于大清律典当田宅门条例。
我国《民法通则》虽对典权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早已对典权给予确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了典物回赎期间:“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不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1988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第120条规定了典价:“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的市场零售价格折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亦就典权问题作出若干批复,以指导审判实践。如1984年的《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 1986年的《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当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1992年的《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等。其中,以《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对回赎期间的中止、中断作出一般规定:“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
现代意义上的典权是指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向典权人提供不动产者,为出典人;作为典权标的物的不动产,为典物。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而占有典物,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转典权、典权让与权、典权抵押权、优先购买权、修缮权等权利,同时承担保管典物、危险分担、缴纳捐税、返还典物等义务;典权属他物权,对于其具体法律性质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买卖物权说和特种物权说等多种主张,其中以用益物权说为通说。出典人通过提供典物而收取典价,享有典物处分权、担保设定权、回赎权等权利,同时承担危险分担、瑕疵担保等义务。而其中出典人的回赎权是典权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审判实践中典权纠纷的绝大部分也集中在回赎权的行使的问题上,笔者试结合以下案例浅析回赎权的构成要件、存续期间和法律后果问题,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案例:赵某于己于1943年将房屋出典给姚某,姚某支付典价、粘价共计银元400元,双方未约定典期。1962年赵某通过中人提供原典价,要求回赎房屋,但姚某未收取典价,并称其暂时无它处可居,请赵某宽限两月,待其找到住处,就交回房屋。两月后姚某未交还房屋。2003年赵某提起诉讼,要求回赎房屋。姚某则辩称1962年其未收取典价,至今已40余年,房屋应为绝卖。
对此案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典期,则回赎时效从1943年即开始起算,1962年出典人赵某要求回赎,但由于典权人姚某的原因而未能回赎,回赎时效重新计算。从1962年至2003年间,赵某再未要求回赎,已超过30年回赎期间,房屋应视为绝卖,姚某已取得出典房屋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从严格依法办案的角度看,这种意见无可厚非,但要进一步考查此种处理方法是否公正,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这几部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理,则有可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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