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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看我国物权立法的必要性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内容简介:构建和谐社会是党提出的社会建设目标。构建和谐社会决定了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制定物权法是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需要,是保障社会充满活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保障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

  关键词:和谐社会,物权,物权法

  引言

  自物权法制定以来,特别是自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公开征求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以来,物权法的制定成为备受学界和广大人民关注的焦点。赞成制定物权法者有之,反对制定物权法者也有之。尽管反对者的理由各种各样的,但不可否认,由于一些反对者的理由危言耸听,迫使立法机关也不得不高度谨慎,从而延缓了物权法立法进程。因此,我国有无必要尽快制定物权法,成为物权法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国的某项立法的必要性决定于该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立法也须服从一国的社会建设目标。因此,我国有无必要制定物权法决定于我国的现实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同时也需要从国家社会建设的目标上考察。

  众所周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在以阶级斗争为纲、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条件下,立法上只有制定刑法的必要(因为至少需要采用刑事手段镇压反革命)而无制定民法(包括物权法)的必要性,因此,尽管曾几次启动民法典的编纂,但都中途夭折,社会公众并无民法、私权的意识,更无物权的观念(正如许多人批评物权法立法所说的,人们不懂物权为何物)。民事立法的开始真正受重视,社会成员开始可以重视和关注自己的权利,也只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特别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事情。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包括物权法提供了经济生活条件。从社会建设目标上看,在我国,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中共自十六大以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建设目标,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是我国的社会建设目标。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本文拟从构建和谐社会对物权法的基本需求上说明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以引起社会和立法机关的关注。

  一、制定物权法是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的需要

  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而现代社会的和谐社会是以民主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因此,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须以法律确立和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一个社会的安定有序,首先要定分止争。这就要求以法律确认主体的权利,明确各种资源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明确人们在各种财产上的关系,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物权法在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上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特别功能。例如,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确认社会中物质资料归何人所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确认非所有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这些规则都在发挥着定分止争和建立有序的经济关系的功能。又如,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制度确立了相邻不动产的主体之间处理各种相邻关系的规则,为人们解决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各种矛盾提供了法律根据,以维系相互间关系的和谐。

  有人提出,物权法不过是百年前德国民法上的制度,而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已不能调整各种财产关系,现在制定物权法已不重要甚至就无必要,况且英美法上也无物权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否认物权法必要性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

  诚然,物权法只是大陆法系中的法律,在英美法系并无物权法,物权与物权法也确是德国法上的创造,但德国法的这种创造在现今并未失去意义,而是仍被许多国家接受。例如,荷兰旧民法典是典型的法国式法典,但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不仅完全采用了德国式的“物权”、“债权”概念及相应的物权、债权体系,而且将“物权”编、“债权”编置于“财产法总则”编的统率之下。尽管依德国立法例物权法原则上仅调整对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而不是调整全部财产关系,但采这种立法例,物权法将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便于建立以有体物为逻辑基点的适用于一切物权的权利体系。对有体物而言,所有权为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可以演绎出以物的实体利用为核心的用益物权和以物的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因此,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设立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在上述物权体系的基础上,可以针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规定,从而建立一套脉络清晰的物权规则体系。这不仅有利于学术研究上的需要,同时也提供了司法适用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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