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认为,现在是信息时代,有体物的重要性远不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因此我国不应重视制定物权法。我们不能同意这种观点。不错,从法律史上看,由于不同财产的重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因而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的地位也在变化。在古代农业社会,最主要的财产为土地,因而确认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为最重要的财产法;在近代工业社会,机器设备以及工业原材料成为生产的重要因素,因而确认动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成为重要的财产法,但这并不否认法律对不动产归属和利用关系调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现代社会,知识产权成为重要的财产,因而确认知识产品等财富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也成为重要的财产法,但同样也不能由此而否认确认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对无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必须以对有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为基础。也可以说,只有在物权法完备的条件下,才能谈得上知识产权等法律的完善。例如,如果在技术开发中,连投入的资金、设备等财产的归属都不明确,又如何能确认开发出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呢?在贸易中如果连货物所有权的保护都不够,又何从谈得上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呢?
二、制定物权法是保障社会充满活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现代的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一个社会要充满活力,表现为社会全体成员对社会事务的积极主动的参与。社会公众政治上的热情是以经济利益为基础的,否则只能是一种破坏性的“狂热”,因此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首先应是充满经济上的活力,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只有调动起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谈得上发展经济。而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来源于利益的追求,可以说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因此,只有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主体所得到的和可得到的合法利益,使其预期利益能得到实现和保护,才能说保护了市场经济主体发展市场经济的积极性,社会经济也才能得到持续发展。
从我国的现有情况来看,定分以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首要的和最基本的还是要保护其有形财产,亦即确认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这也是保护主体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以使经济发展充满活力和生机的基本前提。例如,我们若不从法律上明确各类财产的所有权,如何能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呢?私人所有权都不确定,如何能发展私营经济呢?不从法律上确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又如何能使其成为自主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呢?不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又何谈引资呢?又如,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若不能从法律上明确农民对其承包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能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稳定农业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呢?
物权法确认和保护主体对物的权利,不仅是保护主体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从而保障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和剥夺,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有的认为,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只是保护富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穷人,因为穷人是没有财产可以保护的。这种观点是一种严重的政治偏见和对社会主义现实的不正确描述。
应当承认,我国现阶段确实存在着两极分化的现象,有“富人”与“穷人”之别。但这种差别主要是社会发展中因自然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制度上的原因。我们应当看到,这种差别只能通过发展经济来解决,而不能依靠搞平均主义来解决,更不能通过对“富人”的财产不保护甚至剥夺来解决。在民法上无独立人格也就不会有财产权,无财产也难有人格,财产权是基本人权,因此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是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的需要。我们不应忘记,在“文化革命” 时期,曾将私有财产看作是万恶之源,大割资本主义尾巴,带来的又是何种的后果呢?除了在一定意义上没有“富人”与“穷人”的差别(因为可说都是穷人),对全体公民和社会又有何好处呢?如果人们连基本人权都得不到保护又何谈社会公正呢?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经济发展到今天,即使是“穷人”,绝大多数也拥有比改革开放前所拥有的财产多得多,也享有改革开放的成果,也需要物权法保护他们所享有的财产而不受非法剥夺,也需要物权法对于他们将来可能会取得的财产予以保护。人们常说,“有恒产者有恒心”,不论对于富人还是穷人只有保护其财产,才能保护其投资和生产劳动的积极性,才能保护其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厉行节约、勤劳进取的良好风气,也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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