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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在实际操作中,设定空间权时必须在登记簿上写清楚空间的上、下范围及水平面积的相关数据信息,才能够确定一定空间的范围,达到公示的效果,才可以将空间权中的空间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附属空间区分开来,避免与一般土地使用权形成冲突。

    实践中对空间权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但是很多当事人和学者都有滥用“空间权”概念的嫌疑,这很不利于在我国确立明晰的“空间权”概念。笔者认为,要明晰空间权,确立空间权的客体,就必须将其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制度区分开来。本文将试举几例以说明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这几类制度。

    案例1:2000年6月,郭某翻建房屋,将原来的两层楼房加盖为三层,其房屋一角延伸到邻居王某房屋的正上方。王某认为郭某此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仅影响到其房屋的美观,而且也为其以后加盖房屋带来不便。双方争执不下,最后王某将郭某诉至法院。

    有学者将此类问题认定为地上相邻空间权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典型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中关于越界建筑房屋的问题,并未涉及空间权问题。首先,当事人双方均是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他们拥有各自的一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典型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其次,鉴于被告郭某房屋之一角延伸至原告王某房屋正上方的事实,而房屋之一角亦为房屋一部分,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越界建筑行为。因此,该案应当依据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进行判决,而绝非所谓地上相邻空间权问题。

    案例2:李某与蒋某签订售房协议,将李某所有的两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出卖给蒋某。虽然协议中并未提及屋顶平台使用问题,但一直由蒋某实际使用平台。一年后,李某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楼房平台的出租协议。蒋某获知后,提出当时李某签订售房协议时,李某并未提及将会出租平台的问题,李某此举不仅影响到他对二楼平台的利用,而且将妨碍他的居住与生活。于是,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类关于屋顶平台之上的空间问题在实践中已经是屡见不鲜,但是如何定位此类问题在理论的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有些学者将其定位为空间权问题,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空间”并非本文所谈“空间权”中的客体空间,虽然由于平台之上的空间没有建筑材料作间隔而类似空间,然而它并无笔者所论及空间权的实质。该案完全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关于如何行使共用部分权利的纠纷。屋顶平台作为共用部分属于建筑物这个不动产的一部分,对它进行开发、利用属于对建筑物的利用行为,并无涉及空间权的相关权利。它实际上并没有脱离一般土地使用权范畴,仍然是以传统方式来实现对土地之利用。

    案例3: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欲架设35KV高压电线从扬州勤业塑料彩印厂的上方经过,跨越其厂区的电缆长度为55米,距离地面垂直高度约19米,勤业厂认为这将严重妨碍和限制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等权利的行使。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勤业厂一方不得阻碍扬农公司的架设工程。勤业厂不服,又提出了空间利用权概念,认为自己对房屋和土地以上的空间拥有合法的利用权,如果扬农公司的架线工程得以实施,将严重损害其投资计划和未来规划。⑶

    很显然,该案仍然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管线安设是否合法,有无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该案中值得一提的是,作为被告一方的勤业厂提出了空间利用权的概念,笔者认为被告的提法值得商榷。首先,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当事人若要取得该项权利,必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并且需要进行登记以公示该项权利。而被告并没有办理这些手续。其次,被告对自己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和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之上的所谓“空间”的利用,仍然是一般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只要其不超过法令之限制,就可以当然地开发并利用它们,无需另行取得空间利用权。因此,笔者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空间利用权毫无依据,相反若以其投资计划和未来规划作为原告侵害其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或许能够获得法官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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