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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配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权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最近,某小区的九位业主代表整幢楼的业主起诉有关人防管理部门,请求将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确权为全体业主所有,这是一个新颖的案例,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对于应该属于业主所有的防空地下室,如果要归国家所有,必须经过国有化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道程序。实际上,在和平时期,并没有国有化征收或征用的必要,战时征收征用也不迟。合理的制度安排应该是平时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共同所有,使用权、收益权都归业主;战时由国家征用;战争结束则使用权归还业主。当然业主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管理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前面提到的[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按实物形态划分:有人防工程和交由人防办管理的防空地下室。”这里实际表达出“人防工程”具有广义和狭义概念上的不同,广义的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狭义的人防工程则和防空地下室一起构成广义的人防工程概念。“人防工程系国有资产”应在狭义的概念上使用,仅指国家财政拨款建造的人防工程。而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则不能一概认为系国有资产,而应表达为国家拥有管理权,正如前面21号文件中所表述的是“交由人防办管理的防空地下室”。

    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规定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属于国有资产的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等应属无效。而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2]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3] 参见王家福主编:《物业管理条例释解》,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12月出版,第9页。

    [4] 参见华清嘉园、清林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文本。

    [5] 见2002年2月26日《北京日报》文章:“谁是物业的主人?”

    陈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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