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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一房二卖”谁享有所有权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案情]

    原告:耿昌怀

    被告:于中国

    原告与周荣海自1996年始有债权债务往来,周荣海欠原告债务6万余元,为此双方曾于1996年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一致还款意见。1998年12月10日,原告实际以14万元的价格向周荣海购得属其所有的坐落在市区前进新村2号楼306室商品房一套,由周荣海出具了14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双方为少缴房产税费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周荣海将其坐落在市区前进新村2号楼306室房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耿昌怀。当日,双方到扬中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房产交易税及房产契税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此间,1997年至1998年12月10日,周荣海隐瞒与原告交易的事实又与被告交易该房,并从被告处 9次取得房款计12.8万元,于1998年12月10日将该房钥匙交给被告(原告取得产权证后实际一直未入住),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向周荣海索要债务时发现被告占居该房,与其协商退房未果于2001年12月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当庭递交的周荣海出具给原告14万元房款的收条及载有原告所有权的产权证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原告与周荣海的买卖在后,属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无效,故拒不搬出该房,其与原告协商未果。

    [审判]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与周荣海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因周实际收得原告购房款且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而被告与双方周荣海之间的房屋,双方虽完成了交付房款和房屋的义务,该行为是成立的,但因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有违法律,该行为不具有公信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其提出原告与周荣海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缺乏说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向恶意行为人周荣海追索,但不应因此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昌怀对房屋(坐落在扬中市区前进新村2号楼306室)享有所有权,限被告于中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上述房屋内自己的物品并将该房退还交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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