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司法过程中一贯主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角度出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那么,怎样的"教育为主""寓教于审"才能真正达到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面前的幡然醒悟呢?法官认为,靠一场说教,一次人性化的司法审判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重要的还是家庭管束、社会教育和环境影响,没有人可以保证通过一场司法审判就达到使未成年人当即改邪归正的效果。
那么,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救助时,除了按部就班进行职责范围之内的说服教育工作之外,还能做些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也就是说,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之后,缓刑考验期的有罪无刑之人将由人民法院移交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看管,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思想动态和行为,并且未经公安机关允许不得私自离开居住地。笔者不知道在全国这项对缓刑犯人的监控工作落实得怎么样,但应该不难想象这其实是很难监控的,辟如: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不然,刘晓军又怎么能大摇大摆地再次伙同他人一同犯案呢。也许,严格有序的法律监控体制不给缓刑犯人有任何可能造成犯罪的空间,加上其自身被迫安静之后的反省,或许能达到一定程度上的悔改和改造成效吧。(陈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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