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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尹生华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尹生华集资诈骗、票 据诈骗犯罪的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尹生华书写的借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银行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尹 生华亦曾供述。现尹生华否认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尹生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数十名被害人的陈述及 尹生华书写的借据在案证实,且尹生华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其虚构经营大笔粮油、油品、房地产等生意,许诺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 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拒不返还,其主观故意明确,犯罪事实清楚。尹生华拒不供述所骗款项的去向,致使赃款无法追缴退还被害人。故对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拒不返还,侵犯了国家金融管 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尹生华犯罪的事 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 为,被告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尹 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尹生华犯票据诈骗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定尹生华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尹生华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 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 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3067号刑事判决中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票据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尹生华犯诈骗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票据诈骗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尹生华犯罪所得人民币1142.625万元。

    四、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金融诈骗犯罪,从犯罪构成上来看,两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存在不少共性特征,例如,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客观上都采取欺骗的手段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等等,因此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集资诈骗罪有别于诈骗罪的以下特征:

     第一,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熞韵录虺啤督馐汀贰≡?规定,集资诈骗罪 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集资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 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而且是对投资者具有诱惑力的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所谓项目。“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以所谓政府有关部门的 批准文件、资信证明等欺骗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许诺的利益往往远远高于国家限定的利息标准。

    第二,行 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 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第 三,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 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 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 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

    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是以集资的面目挤入合法资金市场的,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因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被骗人数的广泛性,也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点之一。而普通诈骗罪的行为人也可能一次行为诈骗多个被害人。如果行 为人以借款为名多次诈骗了众多受害人,但每次诈骗的却是特定个人或单位的钱款,即使受骗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 集资诈骗,必须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未实施此行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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