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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片面共犯的理论基础(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另外,利用他人的行为不是间接正犯的本质特征,共同犯罪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各个共犯人之间行为的相互补充而形成的一种犯罪形态。也就是说,不仅共同正犯之间,而且正犯与教唆犯、从犯以及从属犯之间都存在这种利用关系。仅仅因为帮助犯、教唆犯和实行犯存在共犯间的普遍利用关系而把帮助犯和教唆犯纳入间接正犯范畴,从而否定帮助犯与教唆犯的独立性的观点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行为共同说所要求的犯罪故意相比而言是一种“弱势”的主观联系。它只要求共同行为人对于共同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这种联系的相互性,更有极端学者否定共犯之间的罪过而主张共同的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极端做法一方面否定了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另一方面造成了共同犯罪理论本身的混乱,其荒谬性是不言而明的。行为共同说所要求的主观联系的“弱势性”并没有否定其主观联系的必然性,这种特定的主观联系正是片面共犯独特性之所在,也是片面共犯存在的根本价值。实际上,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分别是完全共犯和片面共犯的理论基石,这也是两种理论的生命力之所在。

    任何理论的产生本身都不是目的,都是为一定的价值构造服务的。这不是庸俗工具论的翻版,正是事物本质的科学说明。共同犯罪理论也是一样,产生的逻辑基础在于共同犯罪现象的出现及其刑事责任的分担。共同犯罪理论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趋于成熟的,片面共犯事实的客观存在是片面共犯理论发展的逻辑前提,也是片面共犯理论发展的契机。另外,片面共犯本身并不背离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点即所谓共同主观罪过与共同的行为。既然片面共犯的一方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又有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犯罪人,他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独地犯罪,而是在与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并且他的行为实际上处于与共犯人相互联系之中,为什么不具备共犯的构成要件呢?任何事物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其有独立的价值——特殊性,对于片面共犯也是如此,为什么我们非要用完整的共犯形态来限定它呢?片面共犯就是片面共犯,不是完全共犯,否则其存在又有多少价值呢?至于有学者认为肯定片面共犯会导致罚不当罪(注:蒲全方:《“片面共犯”应予否定》,载《法学与实践》1986年第6期,第36页。)也是没有道理的,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的人构成片面共犯,其他人则按其行为作出规范评价,这不正是罪刑相适应吗?在论者所举的那个案例中,在乙实施了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时,即使乙原有帮助甲的片面故意,但当其实施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时,其意志转换是十分明朗的。论者此时还认定乙乃是以帮助的故意实施的帮助杀人行为实际上是一个误解。乙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还仅是帮助行为吗?如果死咬定乙以帮助的故意实施了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因而认定其为甲的杀人帮助行为的话,则是对于乙的主观罪过的断章取义和臆断。因而不是片面共犯理论导致罚不当罪,而是不采用片面共犯理论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三、片面共犯的成立条件

    如上所说,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分别是完全共同犯罪以及片面共犯的理论基础,共同犯罪可以根据共犯间主观联系程度的不同而分为普通共犯和片面共犯两种犯罪类型。(注: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文汇印刷厂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392页。)对于完全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系不仅要求犯罪人之间存在合意,而且必须是相互的,也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不仅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性质、法律后果有认识,而且对其他犯罪人的行为有概括的认识,而对片面共犯的主观联系则不以合意和相互联络为条件。由此,我们认为,片面共犯只存在于片面从犯中,因为在共同正犯中,共同正犯以相互利用的意思,相互补充、连接而实施犯罪行为,“为了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相互知道对方犯罪的情况,不知犯罪之情的,不能认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注:马克昌:《关于共犯的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第3卷,第325页。)因此,在存在片面合意的情况下,实行犯因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意思,所以不可能有共同正犯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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