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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赂犯罪对象应作扩大解释(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其一,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私利是财物还是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

  其二,贿赂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并不仅仅决定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大小,还往往决定于其收受贿赂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的大小。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可见,立法者已明确承认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仅决定于贿赂财物的数额,即是说收受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收受的是非财产性利益未必就比收受财物数额较大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小。如在经济往来中,接受对方提供的“性贿赂”,而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

  其三,对贿赂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除规定数额外,规定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选择立法模式也是可行的。

  有人认为,把任何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从而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际上,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它不是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尽管收受财物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和程度,但其社会危害性本质和程度并不仅仅甚至有时不是通过收受财物的多少来体现的。刑法以收受财物数额的多少来作为对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掌握,但这种以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规定贿赂犯罪,缺乏科学性。笔者认为,较为科学的做法是,在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从而科学地揭示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本质的基础上,全面规定反映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和程度的各种情节,来共同决定贿赂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比如,贿赂的财物,各种财产性利益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贿赂的次数,贿赂的手段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等,通过收受贿赂的各种情节,来判断其行为性质是否恶劣,是否达到追究犯罪的程度,改变千百年来“计赃定罪”的传统观念与做法,以适应市场经济变化新情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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