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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与相近刑法概念辨析(6)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犯罪所用之物是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事物,是犯罪人身体行为的物质延续。[4]因此,它虽然能表明行为的客观存在,而成为认定行为存在的直接证据之一,但它却无法说明行为的具体类型,如犯罪分子使用过的凶器刀枪,只是证明行为人利用它们实施了犯罪行为,具体实施的是杀人行为、伤害行为还是抢劫行为?它们本身是无法予以回答的,必须综合行为的其它要素分析才能认定。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犯罪所用之物不是客观行为的内部构成要素,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并没有直接的说明作用,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但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可以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属于量刑情节之一。

  这里应该说明的是,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40条和第341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守猎罪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必须使用了“禁用的工具”,这样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禁用的工具”就成为了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在这里犯罪所用之物就成为了上述两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之一。

  由于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标的物,而犯罪附随物中的犯罪所生之物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而直接产生的物,犯罪所得之物是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物,犯罪所用之物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因此犯罪对象与犯罪附随物都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关。它们都能从不同的角度反映犯罪行为存在的时间和空间,反映犯罪行为人外部行为和主观心理,可以被司法人员用作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指控犯罪。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之一。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犯罪对象是表明犯罪客体客观存在的现象形态。因为犯罪是具体的,所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即犯罪客体也应该是具体,同样作为说明具体权利或利益的中间和媒介,犯罪对象也必须具有具体性,它的具体性是通过人或物的各种属性来体现,如生命权是以人的生命来表明其存在,所有权是以财产的归属关系来体现等等。由于人的生命、物的归属关系等属性都是依附于人和物而存在,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和物都是犯罪对象的内容。至于秘密、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专利、作品、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从广义上说也属于物的范畴,只是它们与传统的物在存在的形式和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犯罪附随物的内容仅指物,不包括自然人,它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其他物品,既可以是自然物,也可以是人造物,既可以是生物体,也可以是非生物体。但无论是作为犯罪对象内容的人或物还是作为犯罪附随物内容的物,它们都是一种现象形态,具体的人或物一经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或者具体物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得到,或者因犯罪行为直接产生,或者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用,则就成为了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此客观性是犯罪对象和犯罪附随物的共同特征。

  此外,在犯罪附随物中,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是犯罪人实现其犯罪目的的物质体现,同时它往往又体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一定主体权利或利益客观存在,而成为犯罪对象的内容。如盗窃罪中,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秘密将公私财物窃取到手则表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经达到。而公私财物又是表明财产权客观存在的中介,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内容。当然,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都与犯罪对象的内容发生重合,因为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只要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经存在,都可以成为其内容,如赃物罪中收买的赃物;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的制毒物品,受贿所得的贿赂物等;犯罪对象虽然也是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但由于它是刑法所保护的内容,因此合法性是其必然要求。这就是说,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物,当它们同属于合法存在物时,两者才可能发生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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