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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玩忽职守罪几个问题的思考——以洛阳东都(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上必须有罪过。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只能是过失吗?从目前的学说来看,一般都肯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但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原则,但刑法分则未对所有的犯罪标明“过失或故意等”表明主观罪过的限定词,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人们在理解一些条文规定的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发生争议。在我们看来,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包过失毋庸置疑的。但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呢?其实,如果说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是不可能的,因为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实践中,有些玩忽职守犯罪的犯罪分子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对此听之任之,漠然处之,最终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了。这难道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吗?大量的司法实践已经说明了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不可能是直接故意,但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有人主张只要根据常理或习惯是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中或承担的工作中内含的,应当履行的职责,即使在职责条例、规章制度或职务分工中没有明确规定,也应当列入他的职责范围,如果他不履行此种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就应认定他具有职务上的过失。笔者以为这种主张不太合理,若按常理和习惯来确定行为人的职责范围,一则会扩大打击范围,二则会导致司法操作中的不便。因此,只能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职责条例、规章制度和具体的内部分工来确定职责范围。

  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还要注意将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区别开来。二者都造成了严惩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对结果都存在过失,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工作失误是在积极工作中发生的错误,其对待自己的职责是认真履行,但由于客观原因,发生了行为人预想不到的结果。而玩忽职守对自己的职责是消极懈怠,马虎草率,敷衍塞责等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结果是应该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有罪过性。

  (二)责任大小之确定

  对于一起事故来说,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就有多个主体对之同时负有责任,多个主体的责任大小是不一样的。从性质上来说,有的要负刑事责任,有的只负行政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也有轻重之分,而不能搞“一刀切。”

  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要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就要从其行为入手,考察其行为在促成犯罪结果发生中起的作用,作用大当然所负责任重,反之则轻。要考察行为对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就玩忽职守罪来说,仍然离不开行为人的“职务”范围。

  根据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如果其职责是直接管理某项事务,而行为人不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接决策者或策划者,也包括直接执行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其所负的刑事责任当然比其他人要重。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有多个,则要进一步区分,他们的行为在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在洛阳大火案中,当地的公安、消防、文化、建设、工商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任,对东都商厦的火灾都具有直接责任,因为其中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如果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大火不会发生,他们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应负有直接责任。

  如果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则只负间接责任。对于间接责任者,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而不进行刑事处分。间接责任者一般是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管理,督促的领导。由于他们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尽督促、管理之职责,使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他们的行为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负刑事责任,只不过比直接责任人员的程度要轻。若间接责任人员认真履行了自己的监督责任,而直接责任人员仍然玩忽职守(这种情况很少),其行为才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洛阳大火案中,对公安、消防、文化、建设、工商等部门进行领导的当地政府的主管领导,也应对大火灾负刑事责任,但不能由此类推,凡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都负刑事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存在逐级的领导关系,越往下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越大,越往上则越轻,若对所有的人都处以刑事制裁,范围太宽,也不合理。因此,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上一级的主管领导进行刑事处分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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