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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罪”立法的再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内容提要:

  “性贿赂罪”是否立法问题是在刑法学界长期存在的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二十多年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性贿赂罪”是否立法问题既包含有法理层面的疑问,也包含有现实层面的疑问。在本文中,笔者从法理和现实两个方面,对于学界提出的主流观点(“性贿赂”不宜入罪)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从“贿赂”的内在含义、“性贿赂罪”是否侵犯人权、“性贿赂罪”是否适用谦抑原则和“性贿赂罪”具体的司法实践等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对“北高南马”等不支持“性贿赂罪”立法的刑法学家的观点给予相应的回应,力图为“性贿赂罪”立法寻找足够的法理和现实依据,并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个人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性贿赂  贿赂   隐私权  知情权  谦抑性原则   取证   量刑

  正文:

  随着时代的发展,伴随着对于贿赂犯罪的进一步打击,行贿和受贿的技巧也在不断提高,行贿正从贿赂金钱、房子、汽车等直接的财物贿赂方式转向其他比较隐蔽的贿赂方式,即从原有的权钱交易的方式转向权钱交易和权色交易并用的方式。司法实践表明,以权色交易的贿赂方式在实践中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而以“性贿赂”形式所表现的权色交易的贿赂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故其对公务人员廉洁性和社会的公权的侵犯程度就呈现出更为严重之态势。

  笔者认为,所谓性贿赂,即是指不法分子以提供性服务或雇用性职业者(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务的方式向当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一些刑法学者曾就此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事实上,二十多年来,“性贿赂罪”是否立法的问题一直在或明或暗地被争论着。在“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金卫东递交给研讨会的一篇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的论文成为这几年“性贿赂罪”是否立法问题的滥觞。金卫东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并因此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

  旋即,一些知名刑法学家都表明了自己关于设立“性贿赂”的看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白建军对于设立“性贿赂罪”大体持不予支持的态度。与此相应,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孙国祥教等则认为“性贿赂罪”急待设立。

  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马克昌在十多年前撰写的《受贿罪客观条件探讨》一文中就认为,允诺性行为定为贿赂罪,不论从刑法理论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恐怕都很难令人接受。(参见 马克昌:《受贿罪客观条件探讨》载《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到目前为止,在“性贿赂”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法学界的专家们观点仍然存在着争论。“京海”之分似乎也在这个问题上有所体现。支持者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说,“性贿赂”已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形式,反映了贿赂罪的实质,事实上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海派学者持此观点较多)。而反对者则认为“性贿赂”立法并不可行(京派学者持此观点较多)。主要有以下四个理由:

  理由①“性贿赂”的提法本身就与贿赂原旨背离,“性”不如财物般具有“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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